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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于200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陶某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75元及TC-904型验钞灯1个、男子汉牌避孕套10只、x牌睫毛笔1支、指甲油2瓶、x装大宝SOD蜜1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元)。因陶某力反抗,且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燕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赃款、物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燕某判处刑罚。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燕某犯罪系未遂。

庭审中,被告人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卜某某认为,被告人燕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燕某认罪态度好,且系未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于200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5元及TC-904型验钞灯1个、男子汉牌避孕套10只、x牌睫毛笔1支、指甲油2瓶、x装大宝SOD蜜1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元)。因陶某某奋力反抗,且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燕某被当场抓获,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10日1时0分左右,该所民警巡逻至交道口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忽然听到该公司门前有女子喊救命,民警上前见1名男子正用1只手抢女子手里的包,1只手掐着那女子的脖子。男子见到民警即放开女子,男子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后被带到派出所审查。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的红色革制手提包1个、验钞灯1个、男子汉牌避孕套10只、x牌睫毛笔1支、指甲油2瓶、大宝SOD蜜1瓶及人民币75元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3、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

4、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元。

5、河北省保定市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燕某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0日0时许,我回家走到离交道口十字路口约100米的地方,1名青年男子从后面超过我,同我面对面站着,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说要抢我的包,说完他就过来用2只手抓我的包,我将包抱在怀里,不放手,那男子踢我腿,我就喊人。那男子右手放开我的包,掐我脖子,但左手还抓着包。后来警察就来了,男子要跑,警察上去将他抓住了。

7、被告人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0日0时至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我见1名女孩独自行走,手里还拎着挎包,我先跟着她走了一段路,见她人单势薄容易抢,我就超过她站在她对面。女孩问我要干什么,我说要抢她的包。说完我去抢她右手拎的包,女孩将包抱在怀里不撒手,我先踢她腿部,她不撒手还大喊救命,我右手放开包掐她脖子,左手还抓住包与她使劲争抢了大约二三分钟。这时警察来了,我放手就跑,当即被警察抓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燕某对到案经过及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主动放手后,警察才赶到现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证实民警到现场后燕某才停止抢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燕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杨卫国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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