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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韩某甲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81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小学文化,河北省蔚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5年3月3日因扒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强),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小学文化,河北省蔚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于2006年2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开往高井车站方向的小6路公共汽车上,由韩某甲挤住赵某某(男,16岁,北京市人),王某乙从赵某某的兜内窃取松下牌X77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下车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大队民警刘某某、苏某、唐某丙、曹某某等人对二人抓捕时,王某乙持刀与韩某甲抗拒抓捕,造成四名民警受伤,致刘某某“左手拇指近节及远节指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车到高井站时,有人告诉其,下车的一个人偷了其的手机,其就追了过去问那名男子要手机。这时过来了二名警察抓了两个人,一高一矮,矮个把手机扔在地上手里拿着刀。警察和那人夺刀,其就把手机捡了起来。

2、被害人刘某某(公交分局反扒大队侦查员)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23日17时许,其与同事苏某、曹某某、唐某丙上了本市342路公共汽车,在车上王某乙、韩某甲二人不断偷摸车上乘客的物品,但是均未得手,车到青年路时二人下车,其与同事也跟着下车。之后王某乙、韩某甲二人又上了小6路公共汽车,其与苏某跟着上了车,曹某某、唐某丙坐出租车在后面跟着。当车快到高井站时,其看到韩某甲用身体挤住一位男乘客,王某乙去偷这名男乘客的东西,但没看见偷到什么东西。车到高井站时,王某乙、韩某甲匆忙下车,其与苏某也下了车。这时,事主也下了车并向王某乙索要手机。其与另三名同事同时说“我是警察,别动!”在抓韩某甲的过程中,韩某甲将其左手拇指打伤。当时其看到王某强拿着折刀与曹某某、唐某丙撕打在一起,后将二人制服送到了派出所。

3、被害人苏某(公交分局反扒大队侦查员)的陈述与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唐某丙(公交分局反扒大队侦查员)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23日17时许,其与同事苏某、曹某某、唐某丙上了本市342路公共汽车,在车上王某强、韩某甲均未偷出东西,车到青年路时二人下车,其与同事也跟着下车。之后王某强、韩某甲二人又上了小6路公共汽车,刘某某与苏某跟着上了车,其与曹某某打出租车跟随。当到高井站时,其看见王某强、韩某甲从车上下来,其与曹某某也下了出租车,下车后就去抓王某强,在抓捕的过程中王某强将一部手机扔在了地上,并拿出了一把折刀反抗。事主将手机捡了起来。后将王某强、韩某甲二人抓获。

5、被害人曹某某(公交分局反扒大队侦查员)的陈述与唐某己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看到警察在抓二名男子,其中一个人拿着折刀反抗,就上前帮忙,将二名男子抓获。自己看见有三个警察都受了伤。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松下X77型手机的价值人民币600元。

8、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苏某、曹某某、唐某己身体均受不同程度的损伤。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所受身体损伤系轻伤。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松下X77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折刀一把现在案。

11、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二份证明:王某乙、韩某甲二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王某乙于200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韩某甲于2002年3月14日释放。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的到案情况。

13、证人孙某、王某丁、韩某戊的证言及相关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与韩某甲是在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2006年2月23日下午,其与韩某甲在饭馆吃完饭后,一想身上没钱了,就想上公交车偷点东西,其和韩某甲先后上了几辆车都没偷到东西。上车之前其与韩某甲也没有商量怎么偷东西,但都明白,以前韩某甲就是干这个的。后二人上了一辆小6路公交车,其看见一个年轻人用完手机把手机放在了上衣右兜里,其就把手机偷了出来,这时车到站,其就拿着手机下了车,韩某甲也跟着下了车。下车后那个被偷手机的人问其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这时过来几个人来抓捕,其就把手机扔在了地上,并掏出一把折刀比划,反抗了一会儿还是被抓住送到了派出所。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为满足私利,窃取公民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韩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将扣押在案的折刀一把,予以没收。

韩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王某乙实施盗窃,亦未打人,没有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苏某、唐某丙、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孙某、王某丁、韩某戊的证言及相关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所提其不知道王某乙实施盗窃,亦未打人,没有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苏某、唐某丙、曹某某的陈述均证明王某乙、韩某甲在342路公共汽车上盗窃未得手;刘某某、苏某的陈述还证明:在小6路公共汽车上,王某乙实施盗窃时,韩某甲用身体挤住被害人。当民警对二人进行抓捕时,韩某甲抗拒抓捕,与刘某森扭打在一起,造成刘某某左手拇指轻伤,王某乙持刀拒捕,造成多名民警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曹某某、唐某己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韩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韩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乙、韩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乙、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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