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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杨××,男,46岁,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威胁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痛苦,我们分居已三年,我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现在居住的房产全部应归我所有,新批的宅基地可以给原告。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二人的争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楼房X栋(楼房的建筑结构分三层,第一层有门面房3间、住室3间、卫生间1间及大门楼一个。第二层有住室4间、客厅1间、厨房1间、卫生间1间。第三层有住室3间、卫生间1间。)、新审批的宅基地1块。原告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表示了放弃。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被告自愿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双方实际,酌情确定楼房的第一层、第三层房屋归被告所有。楼房的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新批设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第一层、第三层的房屋

归被告杨××所有。楼房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及新审批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刘××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

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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