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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鲍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2009年4月原告父亲因突发心肌梗塞住院,住院约月余,住院期间,原告及妻子以及原告的兄弟姐妹轮流护理。原告父亲出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南湛河公安分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让出由被告及原告父亲居住。原告考虑到父亲的身体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后被告竟向原告索要房产证,原告予以回绝。2009年9月14日,被告趁原告及妻子不在家之际,将原告及其妻儿用品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理,且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及妻女无奈之下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南湛河区公安分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并赔偿原告租房损失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父亲因病而搬进该套房屋,被告理应搬进房屋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在原告父亲及被告搬进房屋后,原告未告知父亲及被告就将门锁更换。后原告父亲向原告索要钥匙,被原告拒绝。原告父亲恼怒之下将门锁更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南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湛河区X路南段与叶宝路交叉口东九里山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女居住于此。被告鲍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继母和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居住于平顶山市X路X号市公安局家属院三单元七楼西户房屋内。2009年4月,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突患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刘某从自己身体情况考虑,选择低层楼房居住。后经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刘某及被告鲍某某搬进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姚电大道南湛河公安分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内与原告刘某某夫妇居住。

在居住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将房屋门锁更换并拒绝将更换后的门锁钥匙交付父亲刘某及被告鲍某某。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愤怒之下将门锁钥匙更换,并将更换后的门锁钥匙托人转交给原告刘某某,并转告原告刘某某其可随时回此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由湛河区X路南段与叶宝路交叉口东九里山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依法对刘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因身体原因与原告刘某某同住,被告鲍某某作为原告刘某某父亲的妻子、原告刘某某的继母可与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共同居住于此。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鲍某某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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