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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男,30岁,汉族。

被告王××,女,35岁,汉族。

原告姚××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无共同语言,矛盾不断,结婚当年6月,被告外出不归,多方寻找无结果,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2007年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之后,被告与我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我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了解才结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在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男方将我结婚的嫁妆还给我。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7年下半年,原告曾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未被支持。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目前,被告王××的婚前财产尚有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服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在原告姚××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目前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应由其带走。被告王××提出尚有其他婚前财产被原告姚××转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姚××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所述债务,均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在原告姚××家中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服架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鹏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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