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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1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略)周口店地区X村,系本案被害人。

负责人于某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许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职工,住该矿集体宿舍。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于2002年6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负责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志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成得、赵连明、郝明月(均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4月20日20时许,携带钢锯、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井下-230水平东大巷压风机房内,将压风机房内的1台电机铜头电缆线锯割、3个馈电开关输入输出电缆线割断、3台启动开关柜内的所有铜触点盗拆、两台备用变压器内的铜芯拆出盗走。2006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将盗窃的铜芯从井下运出过程中被发现,遂丢弃盗窃的铜芯逃跑。当日4时15分,被告人高某某被蹲守在该矿安家园风井口的矿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两台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铜芯50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由于某告人高某某的盗窃行为给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起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查找工作说明、长沟峪煤矿机电科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某、曹某某、任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行为给长沟峪煤矿造成矿用变压器、电缆、空气开关及交流接触器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的矿用变压器、电缆、空气开关及交流接触器损失均系其合理经济损失,并有本案的证据材料、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出具的元器件价格证明、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某司机电设备修理厂出具的启动柜所用器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惟其要求赔偿的变压器价格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确定。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的经济损失还应减去已发还长沟峪煤矿铜芯500千克的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成得、赵连明、郝明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盗单位财产损失,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又伙同他人盗窃,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赵建国关于某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盗窃时除将两台备用变压器拆毁外,还将压风机房内的1台电机铜头电缆线锯割、3个馈电开关输入输出电缆线割断、3台启动开关柜内的所有铜触点盗拆,因此,由于某告人高某某等人的破坏性盗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造成上述设备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锯、活动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把,钢锯条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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