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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从广州市番禺金威电玩公司的一名叫做“光强”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上以2.15万元购买皇家大富豪赌博机12台,租用株洲市天元区X村依江苑茶楼二楼,雇佣罗某望风与看门、肖某乙为服务员,从2010年4月23日开始至5月5日被查处止,接待多人使用赌博机参赌,从中获利x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299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交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罗某、贺某某、王某、吴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陈某丙、唐某某、高某、周某某、刘某丁、陈某戊、邝某某、肖某己、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参赌人员欠账的记账单,赌博情况清单、赌博机上的账目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暂扣赃款x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非法所得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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