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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租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租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某茶楼为逃避税收,安排其员工杨X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购买假发票,在此摆摊刻章的被告人朱某某见有利可图,便与杨X协商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10本假定额发票(每本50份)给杨X,其后由其妻被告人康某某将10本(共500份)假发票送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休闲广场附近与杨X交易,收取赃款1000元。事后,某茶楼购买的上述10本假发票被株洲市地税四分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并收缴。

2、同年10月8日,杨X再次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假发票,经协商以每本300元的价格出售3本裁剪发票(每本25份)、以每本100元的价格的价格出售2本定额发票(每本50份)给杨X,其后又由被告人康某某将5本(共175份)假发票送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休闲广场附近与杨X交易,收取赃款110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被跟踪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假发票和赃款被现场收缴。

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定额发票和裁剪发票皆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言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站发票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康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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