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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杨某、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供),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事先准备好三轮摩托车、钳子、电笔、绳子等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3月8日19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市朝阳区X乡X路南第二个红绿灯南侧路西,被告人杨某爬上户外广告牌将广告牌上的好乐牌广告专用灯28个及电线100米(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拆下拟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将赃物装上三轮摩托车,二被告人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涉案三轮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电笔一支、绳子一根同时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北京博大数文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永昌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谢某某、张某甲、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的工作记录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尚未逃离盗窃现场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三轮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电笔一支、绳子一根,均系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三轮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电笔一支、绳子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滑争鸣

审判员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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