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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佳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佳某于2006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三号楼X教室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女,23岁,北京市人)放在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倍利牌MP3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被告人又到三号楼X教室,将宋某(女,22岁,北京市人)、马某某(男,20岁,北京市人)放在教室内的人民币120元,歌美牌MP3一个,U盘(32兆)一个,钱包一个(物品共价值21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宋某、马某某的陈某,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佳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盗钱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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