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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北刑初字第252号

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唐山市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金城(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韩某某(在逃)雇用机动车在唐钢高速线材厂盗窃圆钢切头9.76吨,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199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金城、王顺清(已判刑)、李某乙、韩某某,以少开票多拉货的手段,利用机动车在唐钢二炼钢厂盗窃方钢坯56.81吨,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销赃后得赃款(略)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与辩护人林某某均提出不知道第一次所得2000元是赃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金城(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韩某某(在逃)雇用机动车在唐钢高速线材厂盗窃圆钢切头9.76吨,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

199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金城、王顺清(已判刑)、李某乙、韩某某,以少开票多拉货的手段,利用机动车在唐钢二炼钢厂盗窃方钢坯56.81吨,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销赃后得赃款(略)元。

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均在在逃期间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高速线材厂1995年10月24日报案称:在1995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止,连续丢失圆钢切头68.02吨。

2、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二炼钢厂于1995年11月21日报案称:今天我厂和唐钢运输部成品科对帐时,发现丢失三车(略)的尾坯,总量56.81吨。

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公安机关在本市鸿宴饭店内当场抓获。

4、同案犯陈金城、李某乙、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参与盗窃并得到赃款(略)元的事实。

5、唐山腾达金属工业公司支款证明单证实1995年10月23日所盗9.76吨圆钢切头被销赃的事实。

6、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1995年11月21日所盗窃的方钢坯56.81吨,有38.4吨被提取并发还给失主。

7、勘验材料证实被盗地点及所盗物品特征和作案工具的特征。

8、唐山钢铁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尾坯及圆钢切头的价值。

9、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

10、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唐刑初字第X号、(2002)唐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参与盗窃的事实。

11、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某所提所得2000元不知是赃款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平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刘翠玲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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