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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公寓A座01E室的奥克斯空调北京营销管理中心工作期间,于2005年11月21日15时许,趁同事蒋某(女,22岁)的办公室无人之机,从其挎包内盗走工资卡一张,后持该卡到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苏宁电器商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归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赃款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钱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归案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行为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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