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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侯某某犯窝藏罪、张某某犯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系死者曹文庆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40岁,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系死者苏豪杰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系死者曹品召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侯某某犯窝藏罪、张某某犯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被告人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张某某犯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经济损失各人民币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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