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19日、2004年10月12日曾因偷窃分别被行政拘留14日、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上午,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敬老院余长河租房处,趁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盗窃波导牌V10型手机、三星牌SGH-P518型手机各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失主余长河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发还失主余长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苏丽娟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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