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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偷盗行为于200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佳思奇网吧内,窃取范某某(男,17岁,湖北省人)小精英牌M60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所盗移动电话中的电话卡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4月4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佳思奇网吧内,窃取田某某(男,20岁,北京市人)西门子S6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40元。所盗移动电话中的电话卡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4月22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佳思奇网吧内,窃取李某(男,19岁,北京市人)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10元。后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桐林、庞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2240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94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交代其他盗窃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田某某(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九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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