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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丙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丁以在郴州市五岭广场西侧的鼎福楼大酒店上筹建宾馆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现金x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归还,以其名下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4月19日,因筹建宾馆的装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为索要工资而阻止百福源酒店营业,最终导致百福源酒店停业,继而导致多名债主上门索要借款和百福源酒店员工催讨工资事件的发生。被告王某丁不但不正面解决,反而为逃避债务而带领妻儿卷款潜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王某丁自愿以其名下郴州市百福源酒店作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提供抵押担保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系被告王某丁个人经营;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郴州市美地娅酒店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与刘某平、龙玉、龙珍玲共同出资筹建,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丁、刘某某和刘某平同意龙玉、龙珍玲退出郴州市美地娅酒店有限公司的筹备工作;

4、现金记帐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先后在郴州市美地娅酒店有限公司投入资金x元;

5、刘某某、刘某平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丁在郴州市美地娅酒店有限公司装修过程中现金出资为120余万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丁因债务纠纷突然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丁、刘某某及刘某平等人共同投资,租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鼎福楼酒店所在地)四、五、六楼筹建郴州市美地娅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丁以郴州市美地娅酒店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王某丁愿以其名下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作抵押担保,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丁出具给原告唐某某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09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丁因郴州市美地娅酒店的装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为索要工资而阻止被告王某丁经营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营业,最终导致郴州市百福源酒店停业,继而导致多名债权人找被告王某丁索要欠款,被告王某丁为逃避债务,携带妻儿至今下落不明。

又查明,被告王某丁名下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系租赁他人房产经营,该酒店作为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丁下落不明后,郴州市百福源酒店已被其他债权人接管经营。

本院认为,本院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虽然还没有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丁为逃避债务突然全家下落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唐某某在本案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丁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时以其名下的郴州市百福源酒店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某丁出具给原告唐某某的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欠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丁所欠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丁、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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