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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8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0年5月2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副矿长期间,由于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责任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且在掘进地有明显透水征兆情况下,继续组织矿工冒险作业,造成“9.7”重大透水事故,致使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许,禹州市X乡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出现透水事故,致使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时任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副矿长杨某某,由于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监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责任隐患和先后两次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探巷采煤,且在探巷地有明显透水征兆下,继续组织矿工冒险作业,因而造成其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事故应负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家属积极协商并进行了理赔,共计赔付50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纪XX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副矿长,负责矿井采煤工作,由于不服管理,违犯规章制度,指令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导致该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矿山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且该矿与遇难家属进行协商及时对遇难者家属进行理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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