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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春节前,邱某某先后两次从潼关县石某某处共购买毒品17克,辅料17克,邱某某将毒品和辅料混合后吸食约10克,其余部分由邱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元月,他认识邱某某后,邱某某提出以后买毒品可以从自己处买,在春节前一段时间,他从邱某某处共买了三次毒品,都是土褐色的粉末。

2、证人XXX证明,2009年春节前一段时间,他多次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每次能买100-200元的,都是土褐色的粉末。

3、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他认识邱某某后,就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每次能买100-200元的,是土褐色的粉末。

4、证人XXX证明,2009年春节前一个多月,他从邱某某处大约能购买二十多次毒品,每次能买100到200元不等,一共能花三千多元。

5、证人XXX证明,2008年11月份,经他介绍邱某某认识了石某某,随后石某某和邱某某互相留了电话号码,石某某让邱某某以后要买毒品就找他。

6、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4月1日,邱某某从多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石某某为多次卖给自己毒品的人。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他通过XXX认识了邱某某,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以便今后购买毒品时联系。到了12月的一天,邱某某和他联系,要买7克毒品和7克料子,随后他将毒品准备好,在他村X路上,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邱某某。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邱某某又提出要10克毒品,然后他们在他村村西的一个废弃的铜厂内,还是以每克600元的价钱卖给了邱某某10克毒品和10克料子。

8、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他通过XXX认识了潼关县的石某某,因为都吸毒,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随后他从石某某处买过毒品吸食,孙某某得知他吸毒后,提出给他出资,共同贩卖毒品赚钱,他为了今后吸毒方便,就同意了,随后孙某某出资4000元,他与石某某在石某某家的村口买了7克毒品和7克料子,回到华阴后将毒品和料子掺在一起,分成小包卖给吸毒的人。到2009年春节前,他从石某某处花6000元又买了10克毒品和10克料子,和上次一样把毒品和料子掺在一起卖给吸毒的人,平时自己也吸这些分好的毒品,卖的多吸的少。两次他和孙某某分别能挣3000余元,自己挣得都被吸食掉了。这些毒品都是土褐色的粉末状,经他卖出去的,分别卖给了XXX、XXX等人。

(二)2009年2月13日晚,孙某某与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二人共同出资3.55万元从潼关县石某某处购买毒品约39克,辅料70余克,回到华阴后,二人将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并分成小包,由孙某某保管毒品,邱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约40余克,自己吸食约30余克,宁某某出售约9克。剩余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元月,他认识邱某某后就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是土褐色的粉末。2009年春节后,他和邱某某联系不上,他去邱某某上班的美发厅问,孙某某说邱某某去渭南戒毒了,让以后买毒品和自己联系,并给他留了宁某某的电话,2009年3月3日他在隆基招待所二楼,从宁某某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XXX证明,2009年春节前,他就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每次100到200元不等,都是土褐色的粉末,他听邱某某说,毒品是邱某某和孙某某合伙从潼关县买来的,由邱某某负责卖。

3、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份开始,他就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每次能买100-200元的,一共能买约20克左右的毒品,是土褐色的粉末。2009年2月下旬,他到邱某某所在的隆基招待所四楼买毒品,邱某某不在,邱某他从宁某某处买,后他又从宁某某处买了四五次,有一克左右的毒品。

4、证人XXX证明,2009年春节前,他就从邱某某处购买毒品。2月中旬,他到孙某某处找邱某某,遇到宁某某,宁某某说邱某某的渭南戒毒去了,以后买毒品找自己,然后他从宁某某处又买了约0.7克的毒品。

5、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4月1日,孙某某从多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石某某为卖给邱某某毒品及邱某某给对方转帐的人;邱某某从多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石某某为多次卖给自己毒品的人;2009年6月25日,石某某从多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为其卖给毒品的人,孙某某为邱某某的老板,当天与邱某某一同来买毒品的人。

6、提取笔录记载,2009年3月3日13时许,华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华阴市隆基招待所楼下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宁某某抓获后,在正在交易的吸毒人员XXX手中提取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后在宁某某打工的隆基招待所四楼美容美发厅老板孙某某房间壁灯后面的一个茶叶筒中提取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十七包,在该房间的两个鞋盒内提取土褐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两包,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约19.5克。2009年3月5日晚,华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隆基招待所四楼美容美发厅(由南向北)第一个房间电视柜下的一个“红河”牌烟盒内提取土褐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九包,重约9克。

7、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华阴市公安局从孙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十九包,天语牌手机一部;从王天武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从宁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九包,金鹏牌手机一部;从石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从孙某某处扣押车号为陕x的白色富康轿车一辆,现金一万七千元整;从邱某某处扣押现金二万四千五百元整。

8、银行汇款账单证明,2009年2月14日,邱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转出了x元,石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转入x元。

9、通话及短信记录清单记载,被告人石某某与邱某某、孙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纪录。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宁某某与吸毒人员XXX、XXX等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时2009年2月24日,宁某某向孙某某发短信要半个东西(毒品)。

10、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记载,从孙某某、宁某某、王天武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除孙某某房间的一个鞋盒内提取的一包重2.10克土褐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咖啡因成份外,其余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共计重16.93克。

11、潼关县人民法院(1998)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1998年6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4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渭中刑执减字X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对罪犯石某某减刑一年六个月。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书记载,石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9年2月13日,邱某某向他提出要纯度高一点的毒品,然后他将毒品准备好,当天晚上十点多,邱某某和邱某老板来潼关找他买毒品,邱某某验货后,和邱某老板商量决定要把他当时拿的毒品全部买下,他们最终以每克900元的价钱在他哥家交易了近39克的毒品,他还给了70多克的辅料,一共是x元,当时付了x元的现金,剩余的x元通过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转在了他的邮政储蓄卡上。

1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09年2月13日晚上他和石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后他和孙某某一起开着孙某某的白色富康车去潼关石某某处买毒品,这次他和孙某某一共准备了x元,他验货后觉得纯度比前面他买过的高,就和孙某某商量把石某某处的毒品全部买下,回来后可以多参些辅料往外卖,然后他们以每克900元的价格买了39克的毒品,70余克的辅料,一共是x元,付了x元现金,其余的x元是通过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转在了石某某的账户上,转完帐已经是晚上12点多了。回到华阴后,他和孙某某将毒品和料子掺在一起,吸掉多余的水分后,分成101个小包,也就是101克,放在一个茶叶筒里,由孙某某保管,他负责卖给吸毒的人。后来他的毒瘾越来越大,就去渭南戒毒所戒毒。他和孙某某商量让宁某某帮忙卖,在每克毒品的收入中给宁某某提100元。这些毒品经他卖出去的有大约40多克,分别卖给了王天武、宋某某、姚某某、惠某某等人,自己吸食了30多克,他给了宁某某7、8克左右的毒品。几次从石某某处买来的毒品都一样,是土褐色粉末状。

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2月13日,他和邱某某商量好一起贩毒后,他们共同出资1万元,去潼关县邱某某联系好的一个人那里购买毒品。当晚邱某某验货后,提出要把那人的毒品全部买下,一共是38克左右,和辅料一共是x元,当时付了1万元的现金,其余的在潼关县一个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上转的帐,回来后他们把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包成小包,由邱某某出售,后来邱某某的毒瘾太大,他就把邱某某送去渭南戒毒,随后他又让宁某某帮忙卖剩余的毒品,宁某某给他能卖3至4克的毒品。2009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他的住处查获的茶叶筒中的毒品就是他和邱某某合伙贩卖剩余的。鞋盒中用红塑料袋包的辅料是邱某某以前贩毒剩下的。

15、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他和邱某某都在孙某某的美容美发厅打工,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邱某某要到渭南去戒毒,邱某某和孙某某向他提出邱某某不在的期间,让他帮忙出售毒品,每克中提100元。刚开始是邱某某让把毒品给谁,自己按照邱某某说的办,后来就有人直接找他买毒品。期间孙某某和邱某某分几次给了他大约9克的毒品,没有卖完的毒品,他装在一个“红河”牌烟的盒子里,这些毒品都是土褐色粉末状的。2009年3月3日他在隆基招待所二楼,和王天武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宁某某所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石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宁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各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在卷证实,亦有多名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石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宁某某所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各证人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其对毒品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对其所参与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作出了供述,其供述与各被告人及证人证明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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