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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1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3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戈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戈某到昌平区X镇X村宁思网吧内,将在此上网的陈某某(女,22岁)皮包窃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戈某在逃离时被发现,后持水果刀抗拒抓捕,并将陈某某等人划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戈某供述:2006年4月11日23时许,其在霍营一个网吧内偷了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被人发现后把包扔到地上,走到网吧门口时被旁边一个男的砍了脑门一刀。跑出去10多米被人追上,其拿出随身带的一个小水果刀,说谁再打就自杀,后被追来的人打昏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4月11日23时许,其在霍营宁思网吧上网时手提包被偷。偷包的人跑出网吧,其和几个在网吧的男孩一起追那个偷包的人,后帮着追小偷的男孩把小偷挤到墙根,把包递给了她。小偷趁机往北跑,又追上时,小偷拿出一把水果刀划在她右手手腕上,并说谁过来就捅死谁。帮着追小偷的男孩用铁锹砸小偷的头部两下,那人就趴在地下了。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2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宁思网吧内上网,一名女子喊被人抢走包,小偷跑出去后他就追了出去。在农垦学院对面的路边,小偷掏出一把刀,扎在郑某左腿上。其把小偷夹在胳膊下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夺了过来。后再次追上了那小偷时,小偷用刀对着他们,不让靠近,其铁锹将小偷打在地,并将他制服交给了派出所民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偷包的人跑的时候,有好多人追。当时有人用脚踹他,也有用拳头打的,还有拿板锹打的。那名抢包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水果刀,把他的朋友郑某某腿上用小刀扎了一个小眼,被抢包的那名女孩手也被扎伤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女式皮革单肩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一部、单块锂电,价值人民币133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

6、诊断证明书证明:郑某某左膝皮擦伤,陈某某右腕皮擦伤。

7、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戈某在昌平区X镇霍营宁思网吧内,盗窃事主陈某某皮包一个,在离开时被事主发现,戈某在被群众追赶过程中持刀将事主的右手手腕及追赶的群众郑某某左膝处划伤。后被抓获。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戈某水果刀一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在案扣押刀一把,予以没收。

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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