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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5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打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多次恐吓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撤诉。在撤诉后半年多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丝毫进展,相反倒是更加恶化。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五菱面包车一辆。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自本次起诉立案至今,双方仍不间断共同生活;二、原告所称的面包车是被告所购,现车于2009年已卖掉,车款双方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完了。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并无暴力行为。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做生意挣钱在外借外债8笔,其中个人5笔合计x元,在银行借款3笔,共计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半债务,即x元。五、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诉讼期间仍共同生活,且生活和睦。原告第一次起诉是撤诉,不是判决,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次原告再次起诉仍然不符合离婚之法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已将面包车转让,原告称不知卖车之事,车已丢失,已到公安局报警。被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做生意挣钱,借个人外债x元,在银行借款x元。原告称这些借款,原告并不知道,有些还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所借的,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2010年7月20日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7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还是生气,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五菱面包车一辆,因该车辆原告称已丢失,被告称该车辆已转让,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下落,本案无法处理。被告请求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不认可,故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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