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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钳子、改锥到通州区X镇X村X号楼内,盗走铝合金窗户7扇,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发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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