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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靳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借原告现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年4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靳某某借原告20万元,2006年7月21日被告靳某某借原告10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被告靳某某分三次还清所有借款30万元整。2008年7月21日前还10万元,2009年6月23日前还10万元,2010年6月23日之前再还清10万元。到2010年6月23日止结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所借款项30万元整全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按月支付。如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本息时,从违约之日起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年息5%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大唐世家小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实际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3被告靳某某借原告20万元,2006年7月21日靳某某借原告10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共计现金30万元整。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到2010年6月23日止结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所借款项30万元整全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如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本息时,从违约之日起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年息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欠款x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其中x元从2006年6月23日期起计算,其中x元从2006年7月21日起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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