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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化名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丰台区马某堡苏宁电器城、东城区中粮广场、朝阳区西坝河等地,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事主刘某甲人民币共计14万余元及钻戒一枚。

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多次诈骗事主刘某乙的人民币20余万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只欠刘某人民币10万元,事后我给刘某写的10万元欠条包括了所有向刘某要的钱,且已归还7万5千元,故我只欠刘某现金x元。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丰台区马某堡苏宁电器城、东城区中粮广场、朝阳区西坝河等地,采取编造各种虚假事实的手段,共骗得事主刘某甲人民币x元及钻戒一枚。

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共骗得事主刘某乙的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主要证实:自2005年5月起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以帮助购买工商银行原始股赚钱的虚假理由骗得其人民币x元,以编造的其它理由骗得其人民币10万元,钻石戒指一枚。被害人刘某在收到还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郑某下落不明。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自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用化名吴某,隐瞒真相与刘某乙交往谈朋友,并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借走其人民币x元,仅归还人民币3万余元。

3、证人马某丙证言,主要证实:我和郑某认识,但没有业务上来往。我们工商银行从没有发行过原始股,也没和郑某提过这事,也没有说过钻戒的什么事。

4、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05年12月8日,郑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工商行原始股。她说她认识工商行的职员,能买到工商行原始股,并说买这种股票没有凭证。因为我没钱,对她说的没在意,只跟她说我问问我家里人买不买。后来她再也没跟我提这事。直到2006年1月10日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时,才知道郑某以原始股的名义从刘某处骗走了x元,后来就联系不上郑某了。

5、证人马某丁证言,主要证实:我是郑某的婆婆。我儿子李某是她丈夫。200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刘某给我家打电话,称郑某骗了她的钱,数额我没记住。第二天我就给郑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她说是欠刘某甲钱,而且已经给刘某打条了。我说欠钱就要还。郑某说现在没钱了。我说那我帮你还。我就从2005年12月6日开始到2006年1月18日陆续往刘某甲卡上打了x元。我问过郑某为什么欠钱,她都没说为什么欠的钱。我问过她欠刘某多少钱,她说是有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06年春节前后,刘某要钱着急,骂我们一家都是骗子,我一生气就不管这事了。还有就是2006年2月中旬一天15时许,在通州住处,郑某在电话中与对方吵架,我问她怎么回事。她不说。我就抢过电话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男子说叫刘某乙,并称刘某欠她20多万元钱,并打了一张35万元欠条。我就问郑某怎么回事,她说她的事不用我管。后来郑某就被抓了。李某原来是黑龙江一个塑料公司的生产经理,1999年公司封闭他就一直在家。平时就是靠公司老板有时过年、过节及回家时给我们一点,他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李某和郑某是在2005年底结婚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证实:1999年我认识的郑某,大约2000年我们同居了。郑某的母亲去世了。郑某和我一直想做生意,但都没做成。她和她的朋友交往我不怎么清楚,她也不提她和她的朋友干什么。大约在去年的10月份左右,开始有人经常给我们家里找郑某让她还钱。这时我才知道她向别人借钱了。我只知道一个叫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找郑某要钱,但郑某欠他们什么钱,怎么欠的钱我不知道。我知道郑某还了刘某x元。郑某说也还了刘某乙x元。我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公司工作,1999年就不干了。后来我一直没有固定工作。

7、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借据一张。收据主要内容为:其于2005年7月2日收到刘某投资原始股资金x元,定于2005年7月11日本利一并返还。借据主要内容为:于2005年12月9日确认欠刘某人民币x元。

8、被害人刘某提供的给郑某汇款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郑某编造事实发短信向其借钱的短信照片,主要证实郑某诈骗刘某甲事实。

9、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借款条两张。证实2004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以吴楠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1500元,定于2004年11月5日还款;2005年3月3日郑某确认向刘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5年3月23日前还清借款。

10、(略)公安局丰台分局马某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主要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和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关于其只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x元的相关辩解,经查,现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曾借走其人民币x余元,并与被告人郑某给刘某出具的收据、借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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