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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徐某某与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58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65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男,7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47岁。

上诉人刘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被上诉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0年5月13日,刘某以其外甥孙改生(孙李唐村民)的名义向孙李唐村委会交款2500元购买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建住房,1990年5月17日以孙改生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刘某之夫石泽琪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双方有一女名石岩。开封市查处领导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1年2月24日对刘某建私房作出处理通知书,刘某于同日补交管理费51元,开封市查处领导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日出具办证介绍信,通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所有证,未实际办理。刘某于2005年6月14日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孙李唐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证明,2007年8月22日孙改生出具申请,同意将孙李唐村X号院土地使用权证名字更改为刘某,并声明该宗房地产与他没有任何纠纷。2007年9月7日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某)。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汴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某)。刘某、徐某某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郑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向徐某某预付购房款5000元,于2006年10月5日向徐某某预付购房款x元,2007年1月8日徐某某、郑某甲就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同日刘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甲方(徐某某、刘某)自愿将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卖给乙方(郑某甲),价款x元,乙方已预付x元,余款x元,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时,过户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在2007年12月31日将X号院房、地产国有证交给乙方,乙方立即同甲方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公休日除外),如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x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已经(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

刘某、徐某某、郑某甲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起诉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008年5月4日郑某甲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石岩于2008年6月3日起诉刘某、徐某某、郑某甲,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徐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撤回了对郑某甲的起诉。一审法院中止了对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一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就石岩诉刘某、徐某某、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徐某某、郑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石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石岩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3月30日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对郑某甲诉刘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恢复审理后,刘某、徐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反诉。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刘某对孙李唐村X号院房地产的投入、付出及与其他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认为应当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互称对方违约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如何理解。合同中对下余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时,过户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正是因为该条款内容的不明确,才造成双方均认为对方应先履行义务的矛盾。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刘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开封市X村X号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所有权人刘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汴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刘某】过户至郑某甲名下,郑某甲同时向刘某、徐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二、驳回郑某甲要求刘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郑某甲负担550元,由刘某、徐某某负担1075元。反诉费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某、徐某某负担。

刘某、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到郑某甲家中通知其去房屋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郑某甲到交易大厅,但并未将剩余房款交付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先交款后买房是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郑某甲应付先期给付房款的合同责任。现事隔二年,郑某甲仅付房款的五分之一,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卖合同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制原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某甲答辩称:2007年12月29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去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上诉人说没有带钱时,上诉人录了音,被上诉人给其女儿打电话说上诉人让付钱并办理过户。被上诉人的女儿取了钱就过去了,到了交易大厅,被上诉人的女儿说钱都准备好了,而上诉人又不录音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刘某说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已去世。交易部门的人说,这种情况需公正后才能办理过户。刘某、徐某某就走了,一去不回。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而上诉人都不愿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而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拖着不办,责任在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徐某某、郑某甲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在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内相关手续未能办理,但双方的行为均构不成违约,2007年1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刘某、徐某某上诉称郑某甲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求,因缺少证据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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