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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江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闫某某(女,38岁)经营的欣平副食购销部盗窃天下粮仓酒1箱(价值人民币90元)。

2、200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王某丁(女,36岁)经营的东环路副食批发部盗窃奇强洗衣粉1袋(价值人民币28元)。

3、200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汽车站往东路南苏某某(女,44岁)经营的粮油店盗窃福临门色拉油1桶,福临门花生油1桶(共价值人民币87元)。

4、200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张某戊(女,32岁)经营的西洋美廉超市盗窃小肥牛方便面2箱(价值人民币36元)。

5、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X街吕某某(女,40岁)经营的定做羽绒服门市部门口盗窃男士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80元)。

6、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赵某某(男,20岁)经营的惠多食品超市门口盗窃雪莲仙子酒1箱,娃哈哈盒装纯牛奶1箱(共价值人民币135元)。

7、200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李某某(女,40岁)经营的兴旺烟酒副食供应门市部盗窃六百岁酒2箱(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韩某某(女,37岁)经营的家乐超市门口盗窃浏阳河酒1箱,卫生纸1袋(共价值人民币173元)。

9、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王某己(男,33岁)经营的佳佳便利店门口盗窃三鹿纯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21元)。

10、200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河北省高某县X村委会办公室内,盗窃北京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被盗赃物部分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闫某某、王某丁、苏某某、张某戊、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吉某某的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区X乡X村南侧树林内,持刀及棍子劫取闵某某(男,26岁,江某省人)人民币1700元。

12、200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江某,到本区北苑轻轨地铁站东侧树林内,持刀劫取徐某(男,19岁,安徽省人)人民币56元及中兴A99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13、200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江某,到本区城铁北苑站东侧50米小树林内,持刀劫取冯某某(男,25岁,河南省人)CEC牌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90余元。

14、2005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到本区X乡清河营轻轨车站东侧小树林内,持刀劫取臧某(男,2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30余元,诺基亚76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15、200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经预谋后,到本区X路X村公交车站旁的小树林内,将途经此处的罗某某(女,28岁,辽宁省人)按倒后,抢走人民币20元,康佳A26型移动电话机1部,瑞士军刀1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10元)。

16、200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到本区北苑城铁车站东侧500米处,持刀劫取高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90元。

17、200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到本区北苑城铁站东侧小树林内,持锤子殴打汪某某(男,35岁,安徽省人)抢走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1100余元及诺基亚2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灵通手机1部。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某、徐某、冯某某、臧某、罗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郝某某、张某庚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及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江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系多次抢劫,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北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在案尖刀一把,系犯罪工具,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先行羁押的八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六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九十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臧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二十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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