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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麦前,被告人司某甲伙同司某东、司某乙、司某丙等人两次盗割扶贫项目农田水利架的农电线,共300米,价值1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2、证人司某丁、司某戊、杨某某、司某己、臧某某、司某庚的证言;3、夏邑县供电局出具的线路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司某甲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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