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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庆X、道县交警大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庆X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上诉人汪庆X、道县交警大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黄宁参加,于2011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汪庆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斌,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汪庆X原系被告道县交警大队的干警。原告汪庆X于l998年10月16日因公务驾驶湘x号面包车随道县X组织的城市规划建设考察团到浙江省考察,当车行驶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其肾脏受到损伤,做了异体肾脏移植手术。原告的伤情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公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等甲级”。原告伤后经治疗出院后,仍由被告道县交警大队安排工作,每年由道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被告单位报销,其中道县医保中心每年报销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道县交警大队报销。2010年,原告因肾脏坏死再次做手术,除道县医保中心按规定给予报销外,其超出部分尚有计币197,128.14元,被告未予报销。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因堂弟汪某贩卖毒品一案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于2011年1月被开除了公职。被告拒绝为原告报销医药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道县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道县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道县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计币310,128元,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用计币2,600,000元,一次性支付2010年未报销的医药费计币197,128.14元。

原判认定,本案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某、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汪庆X被开除公职前是被告道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汪庆X应当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道县交警大队应依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以原告汪庆X被开除公职前是单位民警,其身份是干部不是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驳回原告汪庆X的起诉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庆X诉请因公伤残(二等甲级),根据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规定的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币52,000元(25个月×2,080元);2010年医药费用计币197,128.14元,上述二项共计249,128.14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汪庆X主张的伤残津贴计币258,128元(146个月×2,080元×85%),因其被开除公职前,均按月领取了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庆X主张的由被告一次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60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庆X各种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49,128.14元;二、驳回原告汪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汪庆X、道县交警大队均不服,汪庆X以“原审法院以道县交警大队已安排汪庆X正常上班,领取了工资为由,判决驳回汪庆X伤残津贴的请求,处理错误;原判以后期治疗费用260万元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后期治疗费用应一次性预付”为由、道县交警大队以“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事情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庆X因公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汪庆X应享有本人2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因公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承担。此后,上诉人汪庆X因触犯刑律被判刑,被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开除公职,并非道县交警大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汪庆X自1998年因公受伤后、被开除公职前,均按月领取了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不应再享有伤残津贴。道县交警大队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庆X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道县交警大队已安排汪庆X正常上班,领取了工资为由,判决驳回汪庆X伤残津贴的请求,处理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汪庆X上诉还提出“原判以后期治疗费用260万元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后期治疗费用应一次性预付”的理由,经本院查证,该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从汪庆X未开除公职前的费用承担情况看,因公负伤的医疗费用均是一年一报,并不存在预支和预付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项诉讼请求时,并未依照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导致本案可能存在多次诉讼,故本院对后期医疗费用予以改判,该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汪庆X因肾脏移植后每年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由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上诉人汪庆X提供的医疗发票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给上诉人汪庆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汪庆X负担10元,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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