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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某、舒某与被告冯某某、马某某确认《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消防安全合格证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移动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驻马某市文化局工作人员,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东、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驻马某市妇幼保健医院员工,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

原告海某、舒某与被告冯某某、马某某确认《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消防安全合格证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4日依法作出(2006)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建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平主审,审判员张建参加评议,于2008年6月26日、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舒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莹,被告冯某某、马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舒某诉称,2004年8月,因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决定合伙开办网吧。合伙的具体事项是,出资比例是海x)f41h%、舒x%、马某x%,合伙投资为x元,在工作分工上由海某负责全面的工作,马某某负责日常工作并长期留守网吧。同月10日,以三人的名义,向转让方交付了上述投资的款项,2005年2月,在办理网吧过户登记时,网吧的经营人登记为马某某。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马某某便擅自挪用网吧的款项。2006年7月,被告马某某私自将网吧转让给被告冯某某并于同月的24日两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同年8月15日双方变更登记网吧营业地址。据上述,两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私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冯某某接收网吧的行为不属善意取得,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及其解释第89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马某某私自将“红蚂蚁”网吧《网路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消防安全合格证转让给被告冯某某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依法确认被告马某某私自将“红蚂蚁”网吧《网路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消防安全合格证转让给被告冯某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其内容的实质是请求确认被告间转让行政许可证书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间转让行政许可证书的行为是否得到批准和具有效力,属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查范围,而非民事案件所应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请求确认被告间转让行政许可证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舒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海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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