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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张某丙之邀,伙同董佳文(已判刑)冯某丁(另案)等人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南门,用刀将邵某砍伤,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董佳文的供述;2、证人张某丙、冯某丁、孟某某、段某某、盛某某、刘某、司某某、王某戊、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协议书;5、商丘惠民法医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偶犯、初犯,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张某丙之邀,伙同董佳文(已判)冯某丁(另案)等人在夏邑县高中南门与邵某打架,将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上晚自习课时,张某丙给我写一张户纸条“佳佳(董佳文)与人打架,放学后去高中南门帮他打架。”放学后在楼下我见佳佳、张某丙与其他人在那里等。一会我跟张某丙朝学校南门走有十多米,张某丙让我回去看原来等人的地方还有人吗,我回去看那里没有人了。等我到重点高中南门时,见佳佳朝西跑了,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趴着,我想可能是佳佳和张某丙要打的人,我就走了。

2、同案犯董佳文的供述,大概是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节晚自习休息时我去厕所,碰见司某某和邵某。因闹着玩我与邵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司某某拉开,各自回去了。放学后,我和张某丙、冯某丁一起回家时,邵某到俺班门口找我,让我去南门。我就把和邵某打架的事给张某丙说了,然后叫上冯某丁,我们一起到南门,张某甲、贾振东也去了。到南门一个超市门口见邵某和七、八个人在那站着,邵某走到我跟前问:“还能不”我没说话,就打起来,张某丙、张某甲也打了。当时邵某那边的人过来打我,我就跑了。事后听说邵某被人用刀砍伤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那天晚自习后,佳佳给我说他和邵某闹着玩打架的事,并说放学后邵某还要在南门打他,让人帮他去打架,我给张某甲写个纸条,让他放学后也去南门。放学后我和董佳文、张某甲、冯某丁到校南门见邵某带七、八个男青年在那等着,然后双方就打起来。我见张某甲拿刀将邵某砍伤。我被邵某叫来的人不知用啥东西把手打伤。而后我发现董佳文、张某甲、冯某丁都跑了,我去中医院看手去了。

4、证人冯某己证言,那天晚自习后放学,我和贾振东去找董佳文,在一个花坛边碰见董佳文和张某丙,当时邵某也在场。听邵某给董佳文说:“去南门”董佳文、张某丙、贾振东和我一起到南门对面的超市旁,董佳文和张某丙就给别人打起来,我和贾振东在一边看,有一分钟时间,见董佳文、张某丙向西跑了,我和贾振东向东去了。具体咋打的,谁受伤我没看清。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在重点高中南门路南门市部里看见五、六个人打邵某,把邵某打倒后,有一个男青年手里拿把刀朝邵某乱砍,另外几人用脚乱跺。等我过去,他们都跑了。邵某头部、右手腕、右腿部受伤了,我和其他人把邵某送到了医院。

6、证人段某某、盛某某、刘某、司某某的证言与孟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7、证人王某戊、彭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8日晚自习放学后,在重点高中南门见五、六年男青年打一个男青年的过程。

8、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07年12月18日晚下过第二节晚自习时,我因与董佳文开玩笑发生厮打,放学后在重点高中南门,董佳文等将我打伤住院。

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经焙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的凉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任何责任。

10、商丘惠民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邵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系重伤。

1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佳文已被刑。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张某甲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偶犯、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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