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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曹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蔡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李某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曹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李某甲为李某乙、蔡某某建筑门面房两间两层半,造价为每平方米410元,工期从开挖基础起两个半月。2007年2月10日,基础工程开挖,曹某某、李某甲进行施工。2007年5月16日,曹某某又与蔡某某及中介人李某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上增加第三层工程,增加的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人工费86元。2007年8月份,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经决算,工程量及价款为:一楼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三楼楼梯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共计221.5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10元计算,计款x.4元。三楼建筑面积56.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6元计算,计款4859元,以上合计x.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4元未付。

2008年12月9日,曹某某、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增加的地坪、排水沟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工程价格为9358元。

2008年11月14日以及2009年12月18日,李某乙、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房屋质量、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房屋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但构不成危房,也不影响安全使用。修复费用需5931.44元。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既有原告施工操作不规范的原因,也有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无规范的施工变更记录、监理不到位等原因。

2010年3月18日,李某乙、蔡某某第三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进一步补充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与2008年11月14日及2009年12月18日申请鉴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日,李某乙还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漯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调取被告的房屋规划图。

另查明:曹某某、李某甲认可其没有建筑资质证书。李某乙、蔡某某认可于2007年8、9月份对房屋进行使用,但认为是暂时看管,不是入住。

原审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曹某某、李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却与李某乙、蔡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曹某某、李某甲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房屋质量修复费用5931.44元。李某乙、蔡某某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二原告承建,且在建筑过程中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无规范的施工变更记录、监理不到位等,对本案的纠纷应负相应的责任,即应向曹某某、李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x.4元。关于曹某某、李某甲请求增加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其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等书面文件来证明工程价款的增加,虽然提供有李某甫等人的证言,但李某乙、蔡某某不予认可,所以曹某某、李某甲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蔡某某请求逾期交工损失费等问题,按照双方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2月10日李某乙、蔡某某签字的施工验收签证,工程期限应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4月15日止,但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增加局部工程,但未约定工程期限,应视为对工程期限无约定,曹某某、李某甲于2007年8月份交付工程并不能认定为逾期交工,且李某乙、蔡某某在接收房屋时对工程交付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可,故对李某乙、蔡某某请求的逾期交付使用损失费不予支持。因李某乙、蔡某某的房屋经鉴定不属危房,不需要改建,所以对其请求的改建费不予支持。李某乙、蔡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18日,李某乙、蔡某某第三次申请鉴定问题,因申请内容已作鉴定和补充鉴定,故对此次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李某乙、蔡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调取房屋规划图问题,因李某乙、蔡某某未提供证据线索证明其有房屋规划图,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某乙、蔡某某应向曹某某、李某甲支付工程款x.4元。曹某某、李某甲应向李某乙、蔡某某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9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李某甲工程款x.4元。二、原告曹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蔡某某房屋维修费用5931.44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乙、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用950元,由被告李某乙、蔡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曹某某、李某甲负担5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曹某某、李某甲负担。本案反诉费用800元,由原告曹某某、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乙、蔡某某负担700元。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曹某某、李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李某乙、蔡某某负担x元。

李某乙、蔡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要求合格工程,一次包死,负责到底,但曹某某、李某甲未按图纸和其意见施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工程。曹某某、李某甲始终不承认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房屋质量鉴定,鉴定结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鉴定费应全部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修复费用应是修复后达到合格工程所需费用,原审判决修复费用过少。原审对其要求的对钢材质量进行鉴定请求不予鉴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发回重申,或改判曹某某、李某甲赔偿其维修费用x元,并由曹某某、李某甲承担x元的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

曹某某、李某甲上诉称,增加的工作量经鉴定价格为9358元,原审不支持是错误的;维修费5931.44元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出来的,显失公平,应按农民干活价格计算;其负担2500元鉴定费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

李某乙、蔡某某支付其增加工程价款9358元,并由李某乙、蔡某某承担1500元的鉴定费,且其不承担2500元的鉴定费。针对李某乙、蔡某某的上诉意见,曹某某、李某甲答辩称,李某乙、蔡某某自始至终在工地现场指挥,其也没有提供地基以上的建房图纸,都是按其意见施的工。李某乙、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7月入住,2008年12月才提起诉讼,因此对李某乙、蔡某某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认可。x元的鉴定费最多按5931.44元维修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分担。钢材是按李某乙、蔡某某指定的客户购买的,质量好坏与其无关。请求二审驳回李某乙、蔡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曹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李某乙、蔡某某答辩称,本案根本不存在增加工作量的问题,5931.44元的维修费也根本不够全部维修费。请求二审驳回曹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曹某某、李某甲诉请的增加的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对相关鉴定的工程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应有的工作量分歧很大,原审以曹某某、李某甲的该请求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是适当的。2、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某、李某甲应按鉴定结果赔偿房屋维修费,原审相应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房屋质量鉴定费x元的负担问题,双方应按李某乙、蔡某某请求的房屋维修费数额与房屋质量鉴定的维修费数额比例分担,方为适宜。3、关于李某乙、蔡某某诉称的原审房屋鉴定遗漏对钢材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其在对补充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提出对钢材质量鉴定的遗漏问题,因此其相关问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除对房屋质量鉴定费x元的负担不适当外,其它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费用950元,由李某乙、蔡某某负担400元,曹某某、李某甲负担5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反诉费用800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100元,李某乙、蔡某某负担700元。鉴定费用x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5300元,被告李某乙、蔡某某负担x元。二审本诉费287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反诉费600元,由李某乙、蔡某某负担500元,由曹某某、李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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