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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华信捷网络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梨树区胜利委X组,暂住北京市X乡镇月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XX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XX与被害人邬某某(男,25岁)系朋友关系,知道邬某某银行卡的密码。2006年7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X乡X街X号北京送变电公司职工公寓X房间邬某某的宿舍,被告人宿XX乘邬某某不备,将邬某某钱包中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盗走。次日,宿XX持此卡到中国建设银行良乡西潞园储蓄所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邬某某帐户上的人民币5000元。后用赃款购买诺基亚3250型手机1部(价值2980元),其余赃款用于交电话费、吃喝等。2006年7月7日20时,被告人宿XX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某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ATM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手机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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