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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20号胡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分行、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分行。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邮政银行)、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德邮政银行、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常德邮政银行与借款人罗某及被告罗某、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德邮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罗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常德邮政银行,借款人罗某,罗某、胡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常德邮政银行按约贷给借款人罗某x元,借款人罗某在按期偿还常德邮政银行五个月借款本息之后,未再归还下期应还款项8276.76元,利息625.25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罗某尚欠常德邮政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625.65元。常德邮政银行认为罗某、胡某某作为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常德邮政银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常德邮政银行与借款人罗某及罗某、胡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罗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罗某、胡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常德邮政银行有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权利。罗某、胡某某不得以其他担保人担保资质有瑕疵以及常德邮政银行应先向借款人追讨债务为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对常德邮政银行请求罗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2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催讨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常德邮政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625.65元,被告罗某、胡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某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分行要求被告罗某、胡某某支付催讨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7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350元,由罗某、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以“常德邮政银行在办理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严格按规定操作,有意隐瞒与订立贷款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罗某不符合信誉贷款的条件,罗某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免除本人承担的责任”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裁定和判决。

常德邮政银行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且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罗某的贷款信用和另一担保人的资质进行了查询,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是信誉贷款,不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等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胡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罗某的房屋产权证的抵押情况及贷款之时罗某是否具备担保资格。上述证据,经质证,常德邮政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某申请贷款和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某于2009年3月6日,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了他项权证,用于向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伏信用社抵押贷款。

罗某所在的常德市航运公司建材厂系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7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常德邮政银行在所发放《小额贷款宣传单》上注明了贷款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银行进帐单、进货和销货凭证、收入和支出记录、房屋产权证等经营状况及资产信息证明材料;需提供1至2名自然人(必须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正式职工或教师医生等具有稳定收入的人群)做贷款保证人。常德邮政银行在向罗某发放银行贷款时,罗某的房屋产权证已抵押给了案外人;罗某提供的另一担保人罗某,也不符合所要求的担保人自身应具备的条件,应认定常德邮政银行在审查证明材料和担保人资格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漏。常德邮政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对罗某的信用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罗某不良记录;其《小额贷款宣传单》中对贷款的宣传也注明了不需要抵押、质押。审查证明材料也只是为了核实其是否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并不需要办理抵押手续;常德邮政银行在发放贷款中的疏漏,并不直接影响本案中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因此必然加重胡某某的担保责任,应认定常德邮政银行与罗某、罗某、胡某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胡某某受罗某所托,在为罗某提供贷款担保时是自愿的;没有对罗某所提交的贷款手续是否齐全、另一担保人的身份等向常德邮政银行提出质疑;在提供担保之时也未附加其他的条件。故对胡某某主张应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理应对其自愿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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