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化名吴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东区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丰台区马某堡苏宁电器城、东城区中粮广场、朝阳区西坝河等地,采取编造各种虚假事实的手段,共骗得事主刘某甲人民币x元及钻戒一枚。
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朝阳区、崇文区等地,共骗得事主刘某乙的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自2005年5月起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以帮助购买工商银行原始股赚钱的虚假理由骗得其人民币x元,以编造的其它理由骗得其人民币10万元,钻石戒指一枚。被害人刘某壬在收到还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郑某下落不明。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自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用化名吴某,隐瞒真相与刘某乙交往谈朋友,并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借走其人民币x元,仅归还人民币3万余元。
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其和郑某认识,但没有业务上来往。其所在工商银行从没有发行过原始股,也没和郑某提过这事,也没有说过钻戒的什么事。
4、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12月8日,郑某给其打电话问买不买工商行原始股。她说认识工商行的职员,能买到工商行原始股,并说买这种股票没有凭证。因为其没钱,对她说的没在意,只跟她说问问家里人买不买。后来她再也没跟其提这事。直到2006年1月10日左右,其给刘某壬打电话时,才知道郑某以原始股的名义从刘某壬处骗走了x元,后来就联系不上郑某了。
5、证人马某戊证言证明:其是郑某的婆婆,李某是郑某丈夫。200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刘某壬给其家打电话,称郑某骗了她的钱,数额其没记住。第二天其就给郑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她说是欠刘某甲钱,而且已经给刘某壬打条了。其说欠钱就要还。郑某说现在没钱了,其说:那我帮你还,其就从2005年12月6日开始到2006年1月18日陆续往刘某甲卡上打了x元。其问过郑某为什么欠钱,她都没说为什么欠的钱。其问过她欠刘某壬多少钱,她说是有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06年春节前后,刘某壬要钱着急,骂我们一家都是骗子,其一生气就不管这事了。还有就是2006年2月中旬一天15时许,在通州住处,郑某在电话中与对方吵架,其问她怎么回事。她不说。其就抢过电话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男子说叫刘某乙,并称郑某欠她20多万元钱,并打了一张35万元欠条。其就问郑某怎么回事,她说她的事不用我管。后来郑某就被抓了。李某原来是黑龙江一个塑料公司的生产经理,1999年就一直在家。平时就是靠公司老板有时过年、过节及回家时给我们一点,他现在没有固定收入。李某和郑某是在2005年底结婚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其认识的郑某,大约2000年同居。郑某和其一直想做生意,但都没做成。她和她的朋友交往其不怎么清楚,她也不提她和她的朋友干什么。大约在去年的10月份左右,开始有人经常到我们家里找郑某让她还钱。这时其才知道她向别人借钱了。其只知道一个叫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找郑某要钱,但郑某欠他们什么钱,怎么欠的钱其不知道。其知道郑某还了刘某壬x元。郑某说也还了刘某乙x元。其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公司工作,1999年就不干了。后来其一直没有固定工作。
7、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刘某壬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借据一张。收据主要内容为:其于2005年7月2日收到刘某壬投资原始股资金x元,定于2005年7月11日本利一并返还。借据主要内容为:于2005年12月9日确认欠刘某壬人民币x元。
8、被害人刘某壬提供的给郑某汇款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郑某编造事实发短信向其借钱的短信照片证明:郑某诈骗刘某甲事实。
9、被告人郑某给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借款条两张证明:2004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以吴楠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1500元,定于2004年11月5日还款;2005年3月3日郑某确认向刘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5年3月23日前还清借款。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某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和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刘某壬人民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
郑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刘某壬是合作关系,属民事纠纷,没有诈骗刘某甲钱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壬、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己、胡某庚、马某辛人的证言,收据、借据,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所提其与刘某壬是合作关系,属民事纠纷,没有诈骗刘某甲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虚构事实骗取刘某甲钱款,并先后给刘某壬出具“借据”和“收据”,但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证明“借据”的数额包括“收据”的数额,且郑某将钱款挥霍后没有还款能力,郑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郑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处罚金数额合理,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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