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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以及莫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伙同麦枫、黄某坚、甘雅丰、陈醒文、聂新醒、潘海波(均已判决)以及周XX(另案处理)等人为报复李XX,结伙窜到苍梧县X镇X村卖柴冲组李XX屋,用竹棍将该屋内的门窗、锅碗、电视机等物品砸烂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87元。案发后,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7元已经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麦枫、黄某坚、甘雅丰、陈醒文、聂新醒、潘海波的供述,证人李X矿、黄X云、李X荣、周XX、黄X、黄X雄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被毁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梁某某为报复李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实施了砸打被害人物品的行为,莫某某并纠集了其他同案人到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伏法,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莫某某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所处罚金,限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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