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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李某某、赵某某、暴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秀林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0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赵某某、暴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赵某某、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提议抢劫,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租用被

告人暴某的吉利牌汽车。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于2005年6月5日3时许,由被告人暴某驾驶汽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永兴花园酒店东侧,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勒住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赖某某(女,17岁)的脖子并挟持到车上,后开车行至北京市崇文区金坛大厦保龄宾馆附近,劫取赖某某人民币1100元、联想V858型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在威逼赖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从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700元,四被告人抢劫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072元。暴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除联想V858型手机发还外,其余赃款均挥霍。

二、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于2005年6

月15日1时许,乘坐由暴某驾驶的汽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X街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当被害人朱某(女,25岁)路过此地时,被告人赵某某上前拦住朱某拉其上车,朱某在挣执中被摔倒在地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赵某某趁机抢得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白色18K项链1条、白色黄色18K金吊坠1个、红色皮尔卡丹钱包1个及身份证等物,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185元。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款物除钱包、身份证发还外均挥霍。

三、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于2005年6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暴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兴花园、丰台区方庄附近等地寻找目标,预谋抢劫行人财物未果。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暴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银行交易清单,购物发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多次使用暴某手段劫取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李某某、暴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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