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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五月友林拆除公司部门经理,住(略)。2002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现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新都环岛附近一平价商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男,23岁)店内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手机充值卡。被发现后,同案犯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某看到此情况仍开车接应同案犯逃离现场。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提供住处帮助藏匿,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看见同案犯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未开车接应他们,其只是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停下,是同案犯自己跑上车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张某等人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张某将车开到一定距离处等待同案犯,并未开车去阻挠抓捕或上前解救同案犯。抗拒抓捕只是同案犯个人意志;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4年10月16日9时许,开车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新都环岛附近,将车停放在一小吃店门口,后进入路边一平价商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男,23岁)店内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手机充值卡。被害人发现后上前抓捕,被告人张某先逃回车内,期间,其看见被害人抓获一名同案犯,便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等候,在其余四名同案犯上车后开车逃离现场。现赃物未起获。

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提供住处帮助藏匿,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200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时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其窝藏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216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其曾供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车与“小豆”、纪某、“小林子”、“大哲子”四人去海淀区西三旗附近偷东西,后在“小豆”提议下,其五人去路边一家商店偷手机充值卡。其进商店买了一瓶水后便出来接应他们,“小豆”等人在商店里偷充值卡。二三分钟后,其看见“小豆”等人从商店里跑出来,后面有几人追赶,双方撕扯在一起,对方的人拽住了“小豆”。其赶紧开车顺着“小豆”等人跑的方向将车停在距商店不远处等着他们,后“小豆”等人摆脱了对方上了自己的车,其五人便开车逃离现场,“小豆”等人给其200元。其在车上听“小豆”等人说,他们偷了手机充值卡,在对方对他们抓捕时,“小林子”持刀吓唬对方;并证明2005年7月30日,其将自己与“小豆”等人盗窃的事告诉陈某甲,并与隋某某一起找陈某甲帮忙找个地方躲藏。当晚,陈某甲安排其二人在双泉堡一洗浴中心住了一夜,次日中午,陈某甲准备带其二人到密云找住房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张某曾将其与“小豆”等人盗窃手机充值卡的事告诉自己,其也知道他们经常开车外出盗窃。2005年7月30日中午,张某带着隋某某找自己,称他们盗窃的事可能被发现,想找个地方躲藏。当晚,其安排他俩在双泉堡金碧宫洗浴中心住了一夜,次日,其准备带张某去密云躲藏,后在一饭馆被民警抓获。

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以来,其老乡张某和他妻子一直住在自己的出租房,其知道张某与纪某等人经常外出盗窃。同年7月30日,张某与纪某等人联系不上,害怕他们被抓,便让其陪他去找陈某甲,让陈某甲帮找个地方躲藏。当晚,陈某甲安排其二人在金碧宫洗浴中心住了一夜。次日,陈某甲准备带其二人去密云,后在一饭馆被民警抓获。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许,先有一名男子到其商店买矿泉水,后又有几名男子到其商店里偷手机充值卡,并逃出商店。其发现后,便与女友、其父亲追上其中一名男子,在对该男子抓捕时,旁边过来三名男子让其放手,其中一人还持刀对其与父亲威胁,其与家人松手后,那四名男子便往西跑,到了环岛后就不见了;并证明其商店被盗15张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元。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6日9时许,其在西三旗环岛附近看店,其男友王某乙在店内休息,王某乙的父母在店门口,后进来一名男子买了矿泉水和纸,便离开商店。十分钟后,该男子又到其商店买了1包口香糖。随后又进来两名男子,要买矿泉水,其便到柜台拿水,同时其听见王某乙喊有人偷东西,其返身看见买口香糖的人要往外跑,其上前抓他,但未抓住。后王某乙与他父亲追出去。其返回商店,发现少了15张神州行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元。并证明那几名男子进商店前将开着的夏利车停在隔壁的小吃店门口。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其男友张某与王某、纪某等人曾多次外出偷东西,听张某说主要偷路边商店的钱和充值卡。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丙证言一致。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儿子王某乙与儿媳在商店里卖东西,其在店外看摊。突然,其听见儿媳喊有人抢东西,接着,有四名男子跑出商店,其抓住其中一人,另三名男子过来让其放人,后这四名男子向西跑到环岛附近,上了一辆夏利车逃离现场。

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西三旗红都环岛附近的平价商店就是他们的作案地点。

10、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从商店冰柜内矿泉水瓶外侧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左手食指所留。

11、前科材料,证明2002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12、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附近一火锅城内,将盗窃手机充值卡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时将涉嫌盗窃的陈某甲、隋某某也带回派出所审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看见“小豆子”被对方抓住后便将车开了一段距离后停下,其未看见同案犯抗拒抓捕,也未开车接应。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商店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张某事前与四名同案犯仅预谋盗窃,且其参与了盗窃。被告人张某在发现同案犯被被害人抓住,且双方撕扯在一起时,并未上前协助同案犯抗拒抓捕,而是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等候同案犯上车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其窝藏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1216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王某洁

二○○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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