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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诉潘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3、X层。

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潘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诉称,2010年8月4日20时约40分许,潘某驾驶豫A-x号雪铁龙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区X路X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D-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兰某受伤。经平顶山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因受伤于2010年8月4日在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19日转到平顶山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兰某在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兰某各项损失21万,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刘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兰某作为乘坐人,没有配戴头盔也应承担责任;2、同时潘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刘某已经为兰某垫付医疗费500元。

潘某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2、车辆投有保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已为兰某垫付x元,该费用在保险中应予以扣除。

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2、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3、其他损失要求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潘某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同意对超出某强险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某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兰某的身份;

2、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某、陪某明各1份,以此证明兰某入院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陪某、出某各1份,以此证明兰某在该医院住院情况;

5、医疗费收据10张,以此证明兰某共支付医疗费x.71元;

6、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7张,以此证明兰某的伤残程度为VII级,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206张,以此证明兰某支出某通费1230元;

8、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潘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投有较强险;

9、交通费票6张,以此证明兰某支出某通费153元.

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潘某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潘某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潘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

4、平顶山市X区公安交警大队收据5张,以此证明潘某向交警队交款x元;

5、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收据5张,以此证明潘某向医院交款x元;

6、兰某家属收条7张,以此证明潘某直接向兰某支付医疗费x元。

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1份,以此证明刘某为兰某垫付500元。

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某对兰某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大部分不显示乘车时间和区间;潘某对兰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9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刘某;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对兰某提交的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陪某明和陪某有异议,认为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陪某明没有主治大夫的印章,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陪某不能证明需三人护某,对证据6、7、9有异议,理由同刘某;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兰某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6、7、9有异议,理由同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对证据5中外购的白蛋白药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赔付。兰某和刘某、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兰某和潘某、中华联合财险郑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证明能够证明兰某所需陪某人数为二人,但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陪某仅能证明系由卢栓紧、赵某、卢国豪负责陪某,不能证明应由三人同时陪某,根据兰某的伤情结合兰某在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某情况,按二人陪某计算较为适当;兰某在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的药品属于必须用药且有正规票据,应视为住院期间合理用药,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兰某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被告对兰某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兰某提交的交通费虽不显示时间、区间及乘车人,但根据兰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交通费应属实际支出某用,四被告对兰某提交的证据7、9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兰某及潘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4日20时约40分许,潘某驾驶豫A-x号雪铁龙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区X路口处时,与兰某乘坐的由刘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D-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和兰某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于2010年8月4日被送往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兰某的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4、脑疝早期;5、左侧颞骨骨折。2010年8月19日兰某转至平顶山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术后;3、右侧颅骨缺损。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某。共住院177天,支出某疗费x.71元,另外,兰某外购药支出某费6204元。兰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230元。2011年7月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兰某的伤情构成VII级伤残。潘某共为兰某垫付x元,刘某为兰某垫付500元。兰某的身份系非城镇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某,在平顶山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兰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情况。

另查明,潘某驾驶的豫A-x号雪铁龙轿车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潘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兰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某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按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兰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兰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亦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兰某2010年8月4日受伤至2011年7月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56天,误工费应按356天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82元(x元/年÷365天×356天),护某x.23元(x元/年÷365天×15天×2人+x元/年÷365天×1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177天×3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383元,伤残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合计x.6元。兰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按x元确定为宜;兰某主张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6元,据本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的各项费用为x.66元。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x元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兰某和刘某,即:应赔偿兰某x.3元[x元÷(x.66元+x.6元)×x.6](潘某为兰某垫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超出某数额的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x.79元[(x.6元-x.3元)×30%](刘某垫付的500元应予扣除),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x元限额内赔偿兰某x.51元[(x.6元-x.3元)×70%]。兰某超出某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某x.3元(已扣除潘某垫付的x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某x.51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某x.79元(已扣除刘某垫付的500元);

四、驳回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兰某承担800元,潘某承担3150元,刘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某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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