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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39号罗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汉林,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村X村民,双方的承包田相毗邻。2009年6月24日,双方因稻田的用水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并相互手持锄头对峙。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王某某虽因稻田用水发生争吵并手持械具对峙,但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致伤了罗某某,故对罗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罗某某在原审所提供的证人向某甲、胡某某、向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罗某某受伤的事实,结合罗某某与王某某陈述双方持械具对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应认定王某某致伤罗某某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罗某某被致伤导致的经济损失4802元。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在二审举证期内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罗某某的2009年6月24日就诊的病历本及X线检查报告,拟证明罗某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向某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王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时,王某某对着罗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各打一锄头,之后罗某某哭着走了的事实。

对于罗某某在二审中所补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均已提出,证据2证人向某丙的证言应在第一审中提供,现二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证人向某丙与罗某某的姐姐同居长达十年之久,与罗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年岁已高,其当庭陈述他在超过5米以外的距离就看不清,而其陈述所站位置离发生争吵的现场有150米之遥,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罗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罗某某在二审所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在原审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已明确予以载明,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证人向某丙的证言是在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时发现的证据,应视为二审新证据,但证人向某丙系罗某某姐夫的哥哥,与罗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王某某打了罗某某两锄头,击打的位置是头部与手部与罗某某陈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矛盾,且不能与罗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琐链,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因稻田用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并手持械具对峙,罗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手部受伤并流血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系王某某所致。罗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向某甲、胡某某、向某乙均不是现场证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审提供的向某丙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罗某某本人多次陈述均前后矛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且上诉人在二审均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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