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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熊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下午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从湘潭窜至衡东。于次日凌晨在衡东县X街一摩托车修理店附近,窃取被害人阳某甲一台男式豪爵摩托车。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2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摩托车是衡东一本地人通过0734开头的固定电话与其联系后,并花700元从他手中买来的,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湘潭县人,2006年6月曾因盗窃被湘潭当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从湘潭窜至衡东。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衡东县X街一摩托车修理店附近,窃取被害人阳某甲一台男式豪爵125-2型摩托车。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骑着该摩托车途经衡山大桥时,被被害人阳某甲等人抓获。2010年1月27日,受公安机关委托,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3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早上发现停在南街一摩托车修理店外的豪爵摩托车不见了,就租车到处寻找,后在衡东新塘镇发现一个男子骑了他的摩托车,就在衡山大桥上将其拦住。这个男子说他叫李某伟,车是他一个人在衡东城关偷的。在摩托车把上的一个塑料袋里有小剪刀、小扳手、一个摩托车点火开关。后来他答应赔偿我的损失,打电话叫朋友送了4500元给了邓游科等人。

2、证人阳某乙证言,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凌晨6点钟的时候发现阳某甲的摩托车不见了,认为车子被偷不久,于是和阳某甲租车到衡山去找。在衡山县城到处找,没找到,就返回衡东,在新塘镇三角坪处发现阳某甲的摩托车被一20岁的男子正骑往衡山方向,追到衡山大桥桥头才把他拦住。抓到这个人后,我们问他摩托车是哪来的,他说是他一个人来衡东上网到30日早上偷的摩托车。我们还问他在衡东偷了几台摩托车,他不肯讲。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阳某甲租乘他的面包车和阳某一起到衡山找被偷的摩托车,并在大桥桥头把偷车的抓住。偷车的并撞坏了他的面包车,愿意赔偿损失。

4、证人稂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晚上7点钟时候,在街上发现鑫东宾馆处围了很多人,听说是抓了一个偷摩托车的人,并报警的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了扳手一个、小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锁芯一个等作案工具。

7、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关于办理李某某涉嫌盗窃案工作记录,证实根据李某某的交待,无法查找到李某某供述的要他来衡东买赃车的唐超,也无法在新塘网吧找到李某某的上网记录。

8、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MS用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手机x在2009年12月29日下午7时至12月30日早上5点没有与0734开头的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

9、被告人李某某书写的盗窃摩托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承认盗窃了失主的摩托车一台,并赔偿失主及其在追捕过程中的损失450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了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

11、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豪爵男式125-2型摩托车的价格为232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了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到衡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辩解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赃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1份;2010年5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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