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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X街红星市场经营水果摊时,带孙某买葡萄的被害人XXX从一串葡萄上摘下四粒葡萄让孙某某称量,孙某明生气拒卖,XXX遂口出秽言,并转身离开,孙某某追上去,在XXX背部打击两拳,XXX转过身后,孙某某又在XXX左面部打了一拳,XXX踉跄几步后倒地。XXX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将XXX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许,XXX因钝性外力、脑血管硬化和饮酒状态等多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认定,被害人x年2月7日出生,55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1720元,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交通费1445.9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和相关票据佐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买卖葡萄纠纷,殴打被害人XXX,致X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XXX从一串葡萄上摘下四颗让孙某某称量的行为,确实有违常理,在孙某某拒卖后,XXX又出言不逊,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XXX的死亡系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其中外力起了主要作用。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菊、向玉猛、向玉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角。

孙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害人的死亡综合因素所致,其系过失致人死亡,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XXX之子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XXX带其子XXX于6月23日22时许在红星街市场一水果摊买葡萄时,与水果摊主发生争执,XXX被水果摊主打倒在地,其将XXX送到正和医院救治无效,XXX于同月24日凌晨2时许死亡。

2、证人XXX(被害人之子)证明,2009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他父亲XXX在西安市雁塔区X街市场他经营的摊位旁吃饭,并喝了一瓶啤酒。后XXX带六岁的他儿子回租住处,几分钟后,他儿子哭着跑过来说XXX倒在地上了。他和母亲急忙过去,见XXX躺在距他的摊位北侧约50米处地上,左脸有血,呼叫毫无反应,便将XXX送到正和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他妻子来到医院,说据儿子说,因为其要吃葡萄,XXX就在一水果摊给其买,后XXX和卖葡萄的(孙某某)发生争执,XXX被孙某某一把推倒在地。他听后,跑回红星街市场找水果摊主询问,摊主说他父亲是自己摔倒的,他再返回医院时,父亲已死亡,他就到西影路派出所报案。

3、证人XXX(被害人孙某,时年6岁,询问时其母亲在场见证)证明,2009年6月23日晚上,他爷爷XXX领他去买水果,XXX要买四颗葡萄,卖水果的叔叔(孙某某)不卖,二人发生争吵。XXX骂了孙某某,孙某某就在XXX肩膀处推了一把,把XXX推倒了,脸和腿都蹭伤了。他一看吓哭了,就去找他母亲了。

4、证人XXX(孙某某之妻)证明,2009年6月23日22时许,一个老头(XXX)领着孙某到她家的水果摊上买葡萄,XXX从一串葡萄上摘了四颗葡萄让她称量,她说太少没法卖,XXX就骂了一句。孙某某听到后,从水果摊里冲出去打了XXX一两下,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楚。她赶紧过去拉孙某某,XXX转身朝水果摊走,忽然一下就倒在地上了。XXX领的小孩哭了,跑到红星街口找人。XXX家人来后,把XXX送医院去了。

5、证人XXX(孙某某之子)证明,他家在西安市X街市X路西各摆了一个水果摊。2009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他在路西的水果摊看见路东他父母的水果摊前围了一些人,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哭着向南跑了。过了一会儿,一个小伙儿和一中年妇女到她父母的摊位前,将一躺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扶起来背走了。后听说那中年男子被他父亲打了。

6、证人XXX证明,他在红星街市X路东侧经营水果摊,南侧紧挨孙某某家的水果摊。2009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一个老头(XXX)领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儿,由红星街口往北走到孙某某的摊位前时,小男孩儿要吃葡萄,XXX就在孙某某的摊位上翻拣葡萄,可能价格没说好,XXX不买了,拉上小男孩儿就走,孙某了句难听话,意思是买不起就别看,XXX也回了一句,孙某骂了一句,并冲出来,追上去在XXX背后打了两拳,XXX转过身后,孙某挥拳打在XXX左太阳穴处,XXX就倒在地上了,好像是左肩先着地的。小男孩儿见XXX没反应,就边哭边往红星街南边去叫人。两三分钟后,小男孩儿的奶奶、爸爸过来了,扶起XXX掐其人中也没反应,就把XXX背起送往医院去了。并证明,他从XXX买葡萄时说话的语气感觉其喝酒了。

7、证人XXX、XXX、XXX分别证明,2009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一男子(XXX)领一小男孩儿与孙某某因买卖水果发生争吵,后XXX倒在孙某某水果摊前不省人事,被赶到现场的家人送住医院。

8、证人XXX(正和医院医生)证明,2009年6月23日23时20分,患者XXX的妻子和儿子将XXX送到医院时,向瞳孔已经放大,光反射不存在,无呼吸和心跳,他们医生抢救至24日1时许,向已无生命体征。经患者家属同意,停止抢救。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XXX、XXX、XXX、XXX分别经混杂辨认,均确认孙某某系2009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与倒在其水果摊前的中年男子发生争执的人,XXX还指认孙某某是打倒该中年男子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孙某某、XXX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路北侧30米红星街红星市场孙某某夫妇经营的水果摊前街道上。孙某某、XXX指认的现场与勘查的现场位置一致。

11、陕西正和医院的病员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推断书证明,该院从2009年6月23日22时20分开始对XXX实施抢救,次日凌晨1时35分停止抢救,诊断为猝死。

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XXX尸长158厘米,体重57.5公斤;左眼外眦外皮肤挫裂创,体表多处软组织擦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基底动脉节段性硬化;脑内部分小动脉硬化;肺小灶性出血;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轻度细动脉硬化肾;全身其他脏器主要呈淤血、水肿或自溶等改变;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5mg%。分析认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严重的脑损害,可引起受害人在短时间内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死者脑动脉硬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血管脆性,在外力作用时更容易发生破裂;同时,死者生前处于醉酒状态,酒精可以扩张脑血管、加速血液循环、降低自我保护能力,具有促进出血和易发生损伤的作用。结论:XXX因钝性外力、脑血管硬化和饮酒状态等多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其中外力起了主要作用。

13、上诉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22时许,他在西安市X街市X路东侧的水果摊卖水果时,一个子不高的中年男子(XXX)带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儿来买葡萄,XXX手拎一白酒瓶,身上有酒味,从一大串葡萄上摘下四颗葡萄让他称,他见状有些生气,说不卖。XXX就骂他,并把四颗葡萄摔在摊位上带着小孩就走。他非常生气,从摊位出来朝XXX背部打了两拳,XXX转身时,他又在其头面部打了一拳。XXX后退了几步就倒下了,好象是左侧头部先着的地。后他就离开摊位走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买卖葡萄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在公共场所连续拳击XXX,致XXX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X从一串葡萄上摘下四颗让被告人称量的行为,有悖交易习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其死亡系多种因素综合所致,故可酌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明知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仍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的后果,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孙某某身为水果摊贩,侵害来摊选购的被害人,且其系在被害人与其发生口角后已经离开其摊位的情况下,追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原审根据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系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中外力起了主要作用的事实及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已经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王永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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