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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2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在京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海淀区木樨地桥200米街心花园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女,21岁)不备,采用暴力手段欲抢劫其布制拎包1个,因被害人奋力反抗而未得逞。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9元、钥匙包1个及三星C208手机1部,物品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6元。被告人彭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彭某于某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是在过马路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想殴打被害人,但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女,21岁)至本市海淀区木樨地桥西侧200米处街心花园附近,从被害人胡某某的身后猛拽胡某某手中的布制拎包,在遭到胡某某的反抗后,其又继续拉拽该布制拎包,并挥拳击打被害人头部,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后将对方摔倒在地。此时,因被害人的继续反抗和大声呼救,被告人彭某在未能劫取财物的情况下欲逃离现场,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于某日被移交给公安机关。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布制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9元、钥匙包1个及三星C208手机1部。经鉴定,布制拎包、钥匙包及三星C208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66元。被告人彭某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放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彭某于2006年6月25日所作的预审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于2006年5月来到北京后一直没找到工作,钱也花没了。同年6月24日晚上其想到住在木樨地的二姥爷那里借钱,在从西向东行至木樨地地铁站附近的马路北侧时,见一女子手里拿着包迎面走了过来,便产生了抢包的念头,并尾随该女子走到了木樨地桥西侧200米处的街心花园,见周围无人,就猛拽该女子手里的包,但没抢走,其又使劲拽,该女子就打了其面部两拳,其也打了她面部几拳,并用手掐她脖子,对方便大声呼喊:“抢包了”,其使劲将对方推倒后向北跑去,刚跑出十来米就被两个男子抓住,按倒在地,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被告人彭某于2006年7月29日所作的预审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6年6月24日晚10点左右,其走到木樨地地铁站附近时,认为迎面走过的1名女子骂了其,其便返身追上该女子,并一手拽住对方手中的包,一手挥拳击打对方头部,又将对方摔倒在地,还用脚踹对方身上,该女子呼喊“抢劫”时,其就掐住对方的脖子,在对方刚站起来时,其又将对方推倒在地,手指被对方脖子上的项链割破,随后欲离开现场,但被两名男子抓住。其在这之前承认抢劫是由于某里害怕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其独自一人由东向西走到木樨地桥北侧路边时,身后冲来一名男子抢其手里的包,其抓住包不放,该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身上,其大声呼救,该男子就掐其脖子,并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后向北跑去,其在后追赶,过路的群众将该男子抓住。其被抢的包为米黄色布制拎包,内有钥匙包1个、现金人民币43.9元以及三星C208手机1部和工作证件等物品,其所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被抢包的男子拽断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其开出租车路过北京科技会堂东侧便道时,看到一男子将一女子打倒在地,一只手抓着那女子的白色挎包,另一只手则挥拳击打她的头部,那名女子抓住手中的包不放,并大声喊“抢包了”,其就下了车,那名男子看见其下车后,就马上向北跑去,其在后面追赶,与另一名路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那名女子赶来后说就是这个男的抢她的包,还打了她。其看见那女子的腿磕破了,衣服上都是泥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其正在散步,看见科技会堂东侧街心花园处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一男子在用拳头击打这名女子,随后一辆出租车停在这两人旁边,然后打人的男子就向北跑去,其听见那女子喊“抢东西”后,就迎面跑过去截住了打人的男子,和赶上来的出租车司机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并报了警。其看见被打的女子腿上、胳膊上都有伤,那女子还说打她的男子抢她的包的事实。

5、证人赵平文(天慧旅馆前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一个名叫彭某的湖北孝感籍男子于2006年5月29日入住天慧宾馆,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300元,彭某没有工作的事实。

6、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明1个布制拎包价值人民币25元,1个布制钥匙包价值人民币8元,1部三星牌C208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的事实。

7、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伤检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头外伤,左膝及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身体之损伤属于某微伤的事实。

8、到案经过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4日晚接到报案后,在木樨地桥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抓获的事实。

9、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后,起获米黄色女式拎包1个,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钥匙包1个、现金人民币43.9元以及三星SGH-C208型手机1部和工作证件等物品的事实。

10、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1个女式拎包、包内物品及被拽断的1条项链的外观特征。

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起获的女式拎包1个、现金人民币43.9元、钥匙包1个三星SGH-C208型手机1部及项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12、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拽断的项链中不含贵金属,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在案发当天喝了酒,所以当时所作的供述都不是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彭某称其案发当日的供述是在其喝过酒的情况下作出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亦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彭某称其没有抢劫,而是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承认抢劫的供述亦是由于某里害怕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了拽包、拳击、掐脖等行为。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反复拖拽被害人的拎包、拽断被害人佩戴项链的行为印证了其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在案证据亦未证明被告人彭某在实施上述行为之前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的当庭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某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刘润澄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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