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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死者谢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谢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谢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死者谢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x英、陈x保、陈x琼向本院提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x英、陈x保、陈x琼及委托代理人王锡珍,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怀疑其妻陈某乙存因有外遇而怀孕堕胎,继而双方多次争吵。2010年5月17日,陈某乙与陈某乙存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陈某乙存回到其母谢某某家,被告人陈某乙也于当日下午赶到谢某某家,陈某乙在谢某某家门前的菜地与陈某乙存、谢某某因婚姻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陈某乙捡起砖头将陈某乙存、谢某某二人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谢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存急性开放颅脑损伤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婚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某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某,1、请求依法追究陈某乙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乙赔偿谢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x.52元;3、判令陈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造成陈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是由于被害人意图将陈某乙推入藕地里,情急中采取的伤害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怀疑其妻陈某乙存有外遇而怀孕堕胎,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5月17日,陈某乙与陈某乙存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陈某乙存回到其母谢某某家,被告人陈某乙也于当日下午16时许赶到其岳母谢某某家,陈某乙在谢某某家门前的菜地与陈某乙存、谢某某因陈某乙存的婚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陈某乙捡起砖头将陈某乙存、谢某某二人头部打伤。嗣后,谢某某、陈某乙存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谢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存系急性开放颅脑损伤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x(玉岚乡X村长)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接派出所电话,让去查一下,是否前峰村有个叫陈某乙的人把媳妇和外母杀了,他联系一组组长杨xx和村支书胡xx一同到事发现场。赶到现场,见谢某某躺在地上,头朝西、脚朝东仰卧在哪里,当时还有呼吸,嘴里吐泡沫,头上、胸前都是血,头边有一些散落的砖头块。离谢五米远地方,陈某乙存靠在陈某乙怀里头上胸前都是血。他看事态严重,就组织人员开展救援,陈某乙哭着喊让快点救陈某乙存,他们将陈某乙存、谢某某送往地区医院。后派出所赶到将陈某乙带走了。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胡xx、杨xx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们二人分别接村X村长杨汉贵分别赶到案发现场谢某某家。所见到的情况与杨汉贵证明基本一致。

3、证人陈x才证明,事发后,他去现场所见情况与杨汉贵、胡某、杨友银证明基本一致。

4、证人张xx证明,2010年5月4日前后一天,陈某乙跟着媳妇到他诊所来看病,陈某乙说媳妇好像怀孕了,他就让到医院去检查一下。第二天,陈某乙和媳妇又到他的诊所,问做妇科人流地方,他给他们介绍旁边步行街有家妇科诊所,他们二人就走了。

5、证人王xx证明,2010年5月初的一天,松林诊所张xx介绍一对夫妻,说是瀛湖人,女的怀孕了,让她给做人流手术。女的说怀孕50多天了,农村条件差,前边有个孩子,这个孩子不打算要。之后,她就给那女的做了人流手术。

6、被害人陈某乙存陈某乙,2010年5月17日早上,陈某乙在家与她争吵,还动手打了她头上几下,她不愿理他就回到娘家,陈某乙也跑到她娘家去,她没理睬他就去藕地边打猪草,陈某乙也到藕地边与她争吵。她母亲谢某某见状就指责陈,这时,陈某乙就气冲冲用拳头打在她头上和身上,她母亲就去拉架,三人厮打在一起。陈某乙就从地上拾起砖头往她头上砸了几下,又向她母亲头上砸了几下,她当时头被打流血,后来一直昏迷,经住院抢救,直到清醒后得知母亲被打死。

她与陈某乙之间矛盾是2010年5月初一天,陈某乙要进城去看腰病,她说身体不舒服,与他一同进城。到朝阳小区一私人诊所,经检查她怀孕了,当天就做了人流手术。大概过了几天,就为怀孕孩子是谁的而发生争吵。确切讲,这一次怀孕,她跟陈某乙和其他男子都发生有性关系,所以不确定孩子是谁的,到最后知道怀孕就做了人流手术。

7、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事发早上就为他妻子怀孕之事与陈某乙存吵架,陈某乙存就走了。他随后去陈某乙存单位找陈,听陈某乙位人讲陈某乙娘家了,他就到陈某乙家找到陈某乙存。去后,他就把早上与陈某乙存吵架因怀孕之事对岳母谢某某讲了,谢某某让他拿出证据来,他就没理谢,就去陈某乙存拔猪草藕地边,问陈某乙情咋弄,陈某乙存说要和他离婚,他就央求陈某乙存。后他与陈某乙存、谢某某发生争执,她们母女二人说了一些伤他人格的话,并把他朝藕地里推,他就上前把陈某乙存按倒在地,随手捡起一块烂砖头砸在她的头上。这时,谢某某冲上来,他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谢头上砸了三、四下,陈某乙存从地上朝起爬,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乙上和下巴各砸一下,砸后他见妻子与岳母伤的比较重,于是掏出其妻陈某乙存手机报警。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安康市X组小地名为大田的地方;该处位于村X路北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小路,小路东侧自南向北依次为陈某甲家油菜地;陈某甲家菜地,该菜地中可见45×50cm范围内血迹,血迹距北侧池塘x,距西侧小路Xcm;血迹旁可见两块断砖头;该菜地北侧系两水塘;小路西侧自南向北依次为菜地及池塘,该池塘内可见一件黑色夹克外套,内装有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1元;池塘北侧系菜地;菜地北侧系杨汉友家菜地,菜地内可见5块断砖块,菜地中可见90×x范围内血迹;现场余部未见明显异常。

9、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5月17日汉滨区X村民谢某某、陈某乙存母子被陈某乙用砖头砸伤,后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位于前峰村杨汉友、陈某甲家菜地,两菜地均留有一滩血迹,分别系谢某某、陈某乙存受伤遗留血迹。现因两菜地原是村上的旧砖厂,菜地里散落废旧砖块较多,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已无法记清使用多少砖块,以及砖块使用后散落的具体位置,所以无法全部提某现场的砖头。

10、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鉴

(法医)字(2010)X号、X号证明,(一)送检材和样本:①标记“受害人谢某某血样”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FTA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②标记“受害人陈某乙存血样”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FTA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③标记“嫌疑人陈某乙血样”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FTA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④标记“嫌疑人陈某乙粉红色条纹衬衣”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粉红条纹衬衣一件,上可见大面积红色斑迹,剪取后背部红色斑迹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⑤标记“嫌疑人陈某乙深蓝色长裤”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深蓝色长裤一条,上可见大面积红色斑迹,剪取裤腿部红色斑迹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二)检验过程:①预实验,取4、X号检材少许,经联苯胺检验为阳性;②确证实验:取少许4、X号检材,经抗人血红蛋白检测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③DNA提某:按行标GA/T383-2002中x法提某1、2、3、4、X号检材DNA;④STR多态性检验:取适量的1、2、3、4、X号检材DNA,应用x系统,经ABI-x复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某ABI-3130型DNA序列分析仪电泳分离和激光扫描分析,得到上述检材的STR分型。(三)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嫌疑人陈某乙粉红条纹衬衣后背部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陈某乙存,支持该血斑为陈某乙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嫌疑人陈某乙深蓝色长裤裤腿部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陈某乙存,支持该血斑为陈某乙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补送现场提某红色砖头上血迹,进行DNA检验并比对。(一)送检材和样本:①标记“现场提某红色砖头上血迹”字样物某包装袋一个,内装带血棉签两根,剪取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二)检验:①预实验,取X号检材少许,经联苯胺检验为阳性;②确证实验:取少许X号检材,经抗人血红蛋白检测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③DNA提某:按行标GA/T383-2002中x法提某X号检材DNA;④STR多态性检验:取适量的X号检材DNA,应用x系统,经ABI-x复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某ABI-3130型DNA序列分析仪电泳分离和激光扫描分析,得到上述检材的STR分型。(三)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红色砖头上提某的带血棉签检出女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谢某某,支持该血斑为谢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11、谢某某尸体报告证实,①死者头部有多处创口,创口边缘不齐,创周伴有表皮剥脱,可见组织间桥,颅骨某碎性凹陷性骨某,分析符合他人持钝器外力打击所致。②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颅骨某碎性凹陷性骨某,硬膜外、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损伤,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结论: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陈某乙存法医学损伤鉴定证实,被鉴定人陈某乙存,女,现年24岁,神志清,精神可,自动体位,查体欠合作,回答问题反映迟钝。右枕部有一长10cm的“V”型疤痕,右侧颞顶部有一长4cm的疤痕,右耳后有一长4cm疤痕,下颌部有一长4cm疤痕。分析意见与结论:依据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x)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陈某乙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陈某乙存头部损伤属重伤。

13、提某笔录证实,2010年5月17日晚9时许,从陈某乙处提某作案着装粉色条纹衬衣一件(带血迹)、深蓝色运动裤一条。2010年5月18日在(略)杨汉友洋芋地边水池里提某x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14、现场搜寻笔录证明,根据陈某乙交待,2010年5月18日12时20分,汉滨公安局民警在(略)杨汉友家洋芋地田坎边将有两块带血迹红砖头和三块带血迹的半截砖头提某。

15、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12日11时25分,将编号1-X号砖块摆放地面,经陈某乙辨认,确认X号砖块是其作案砖块。将15张不同男性照片,15张不同女性照片,经会英诊所王开琴辨认,因时间长,就诊人员较多,无法确认照片中有来过诊所就诊的。

16、“110”接警指挥中心出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17日17时11分,报警人陈某乙,手机号x,报称他将妻子和丈母娘杀了。

17、案件照片一册载明,现场方位,被告人作案所穿衣物,作案所使用砖头,被害人谢某某尸检状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陈某乙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票据,汉滨区殡仪馆收款票据一张(运费、骨某、冷冻费)计2915元,交通费票据9张,计510元。

20、被告人提某抢救陈某乙存、谢某某医疗费票据29张计x.15元,交通费4张计25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怀疑其妻陈某乙存有外遇而引发家庭矛盾,继而故意伤害陈某乙存及无辜岳母谢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辩护人提某,陈某乙在实施伤害他人过程中,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与陈某乙存及其岳母谢某某发生语言冲突中,不能理智对待,而采取暴力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无证据证实在谢某某、陈某乙存与陈某乙发生语言冲突时,将陈某乙推入藕地,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某被害人陈某乙存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5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除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存、陈x保、陈x琼各项经济损失x.52元(其中:丧葬费x.52元、交通费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乙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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