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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余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村一队一居住院内,入室盗窃黎某某(男,24岁,湖南省人)“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项某某(女,24岁,辽宁省人)“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张某某(男,20岁,河北省人)“TCL”牌Q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李某某(男,24岁,河北省人)“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被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毛某某与黎某某扭打并将黎某某左前臂咬伤后逃跑,后被通州区X镇治安联防队队员抓获;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黎某某、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承认其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同时辩称其是在盗窃得逞后睡觉时被人发现并打伤他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村一队一居住院内,入室盗窃黎某某(男,24岁,湖南省人)“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项某某(女,24岁,辽宁省人)“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张某某(男,20岁,河北省人)“TCL”牌Q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李某某(男,24岁,河北省人)“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被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毛某某与黎某某扭打并将黎某某左前臂咬伤后逃跑,后被通州区X镇治安巡防队队员抓获;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8日3时许,黎某某(男,24岁,湖南省人)的妻子发现手机不见了便把黎某某叫醒,黎某某发现屋门开了、纱窗被划破并听见院内有动静,便追出屋去,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一部手机站在院门口,黎某某追上那名男子并将其抓住,那名男子将黎某某的左臂咬伤并与黎某某扭打,后那名男子跑了,并把鞋跑掉了,那名男子跑到北侧马路X路过的人抓住了。

2、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8日3时许,项某某(女,24岁,辽宁省人)发现家里的“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三星”牌S308型手机不见了,便叫醒其丈夫黎某某,黎某某发现纱窗被划开,便走出大门,约两分钟后项某某听见黎某某喊“抓贼”,项某某跑出屋去看到其丈夫正在追一个人,后来被追的那个人被马路上的两个人抓住了。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7月18日3时40分许,李某某(男,24岁,河北省人)、张某某(男,20岁,河北省人)、刘某某正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村一队一居住院内睡觉时听见有人喊“有贼了”,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发现自己的“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TCL”牌Q510型手机、钱包不见了。

4、证人孟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7月18日3时许,北京市通州区X镇巡防队队员孟某某、贾某某在梨园东里南大门巡逻时,听见有人喊“抢劫”,并看到一名男子被人追赶,孟某某、贾某某将那名被人追赶的男子抓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庭院结构、房屋结构、门窗情况,在院门南侧街道上发现一个黑色钱包,在街道南侧健身场内发现一双黑色皮鞋。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TCL”牌Q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8、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村的黎某某、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暂住地就是其于2006年7月18日凌晨进行盗窃的地点;被害人黎某某经对不同男性7人进行辨认,指认出毛某某就是在2006年7月18日3时许在其暂住地盗窃手机并将其咬伤的人。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毛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TCL”牌Q510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1部、“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手机卡2张、刀片1枚、手电筒1个,手机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抢劫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11、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0)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9月1日被释放。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刀片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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