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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孙某某向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白2005年6月6日至9月6日止。后沈某某多次找孙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未果,现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孙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某某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沈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沈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且不超过有关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孙某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孙某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沈某某曾多次找孙某某催要欠款,故孙某某的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x元,并自20O5年6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未超期,属于认定错误。l、上诉人于2005年6月6日从被上诉人沈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9月6日还本付息。借款2005年9月6日到期后,上诉人已及时将本息结清。当时被上诉人沈某某给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孙某某还来借款本息x元,其中本金x元,三个月利息1200元。因沈某某未携带借条,特此证明:2005年六月六日孙某某向沈某某借款已结清,出具借条自今日失效,沈某某应过后送还或销毁。收款人,沈某某,2005年9月”。上述收到条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前均妥善保存,后因认为时间已长,加之上诉人多次搬迁,该收到条遗失。期间被上诉人并未送回原条或销毁,2009年底前也并未和上诉人有任何联系,于2009年年底直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其债权。一审上诉人未向法庭说明己还款一事是因为主要证据已丢失。上诉人直至今日(包括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见到沈某某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沈某某应当从2005年9月7日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其却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也就是说,沈某某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2、弓福午出庭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接受。一审期间,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时效未超期,提供了证人弓福午出庭作证。证人弓福午和沈某某是亲戚关系:弓福午与沈某某表姐董秀玲为夫妻关系,即:沈某某和弓福午妻子董秀玲为表姐弟关系,和本案沈某某有利益关系,理应回避。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所证明事实的证据。至于弓福午所言,他曾陪同沈某某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该证言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从借款发生后直至今日,沈某某从未找过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所以也就根本不可能有弓福午陪同沈某某催债的事实。综上所述,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的保障,形成为自然债权,依法应当被法院驳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更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收到条。上诉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及中间人弓福午多次去找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证人弓福午是上诉人的表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某某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沈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且不超过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孙某某上诉称借款已归还,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代理人一审中欠款属实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人弓福午(借款中间人)证明沈某某及弓福午一直、多次找孙某某催要欠款,弓福午与沈某某及孙某某均有亲戚关系,弓福午的证言应予采信,故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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