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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民三初字第54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高荣,江西阳明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汪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经原告申请,1998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产品的包装盒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草珊瑚喉宝含片,使用的是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包装盒,极易造成广大消费者误认,由此严重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6月,被告曾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同意停止侵权,包括收回市场上所有侵权包装盒,但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仍在使用侵权包装盒。故诉请本院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十五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附图、专利年费收据以及江西江中制药厂与原告就该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对草珊瑚含片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生产草珊瑚喉宝含片2盒及2005购买发票1张(No。(略)山西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证实被告仍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3、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以证实被告曾同意停止侵权。

4、原告与广告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做广告宣传所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构成。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其生产的草珊瑚喉宝含片包装盒已于2002年2月6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二、原告诉称我方产品包装盒停止使用,现取得专利的包装盒与原告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X)和被告生产草珊瑚喉宝含片包装盒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具有专利权;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草珊瑚喉宝的权利。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权量本院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相关陈述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生产江中牌草珊瑚含片产品的包装盒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0)。原告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附图显示,包装盒主视图为白色底长方形,上半部分为仿宋体的草珊瑚含片五个字,中下部为蓝色椭圆性,其中间为人的侧面像的白色线条;后视图为同主视图大小相同的白底长方形,上半部与主视图相同,中下部为小宋体字的产品说明。

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中有草珊瑚系列保健生产(凭卫生许可证经营)。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草珊瑚喉宝在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包装盒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与原告产品的主视图相近似,该包装盒大小与原告产品相同,图案为白底长方形的下部为草珊瑚喉宝五个字,其字体、大小、颜色与原告产品正视图上的草珊瑚含片五个字基本相同。中上部蓝色椭圆性,其中间为人的侧面像的白色线条,只是线条弧度略有不同。

2004年6月,原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被告草珊瑚含片产品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承认其生产的草珊瑚喉宝包装盒侵犯了原告草珊瑚含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销毁侵权包装盒印制模版及现有库存侵权包装;三、被告同意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收回所有市场上侵权包装;四、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之后,被告仍在使用上述包装盒。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草珊瑚含片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生产的草珊瑚喉宝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生产的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草珊瑚含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对此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予以承认。现被告答辩认为其采用的新包装盒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原告的包装设计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但本案诉争的仍是被告的原包装盒。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3月1日仍在使用原包装的证据,被告仅简单辩称其已停止生产、使用原包装盒,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和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客观上难以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已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以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时间、情节、造成影响的程度和原告所遭受损失概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草珊瑚喉宝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草珊瑚含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相近的包装盒;

二、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略)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5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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