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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小林),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5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田爱民(已判刑),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原通县汽车二厂宿舍楼附近,采取换点火开关手段,盗窃张某某(男,时年48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北京牌x型绿色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

(二)199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田爱民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银地大厦附近,采取换点火开关手段,盗窃刘某某(男,时年32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北京牌x型绿色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同案犯田爱民、田玉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估价结论书,物证车牌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判决书、被盗车辆保险定损理赔材料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5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田爱民(已判刑),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原通县汽车二厂宿舍楼附近,采取换点火开关手段,盗窃张某某(男,时年48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北京牌x型绿色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

(二)199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田爱民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银地大厦附近,采取换点火开关手段,盗窃刘某某(男,时年32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北京牌x型绿色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田爱民的供述,证实199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事先约好一起去偷车。当晚6点多,其和李某两人骑着自行车到北京市通州区东关的一家汽车配件商店买了点火开关。当晚约11点多,二人骑车转到北京市通州区银地大厦时,看见一辆绿色吉普车,就决定偷这辆车。其二人先把自行车存在附近的存车处,等到次日凌晨1点多,两人走到汽车左侧前门,打开车窗玻璃后把手伸进去开车门。李某帮助看着行人,其负责换上点火开关。然后其开车到张家湾镇X村西边的大桥上,检查了车上的物品和机器情况,然后把车开到同村田志永家院里,一周后又将车转移到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的王力家,次日托河北大厂县X村的“三秃子”把车卖了5000元。另其和李某还曾于1995年6月前后的一天晚上,拿着点火开关,来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保险公司斜对面,见马路上停着一辆绿色x型吉普车,二人就把车门玻璃弄开后,用点火开关把车启动,然后其驾车与李某一起来到李某表姐戴乐家存放该车,一周后二人将车开到河北省承德时,因车辆损坏二人将该车丢弃。

2、同案犯田玉和的供述,证实1995年约6、7月份,其在侉店卖砖时遇到了田爱民,田爱民说因厂子不发他工资,他便把厂里的汽车开来了,想存放在其处,其未同意。次日,田爱民与其聊天时说这车是他偷来的,让其帮着卖了。其便找到河北省大厂县X村的李某贵(小名“三秃子”)帮忙卖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5月13日晚,其驾驶1辆北京牌x型吉普车下班回家后,将汽车停在所住北京市通州区X街原通县汽车二厂宿舍楼的外面的马路上,次日早晨上班时发现汽车被盗了。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7月9日凌晨,其发现自己停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潞庄酒楼门前的绿色212型吉普车被盗。

5、鉴定结论估价结论书,证实x型吉普车1辆(车牌号京x),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6、书证被盗车辆保险定损理赔材料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附近被盗的北京牌x型绿色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7、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案发经过及其投案自首的到案情况。

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车牌照片,证实已提取扣押京x汽车车牌1个。

9、书证同案犯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伙同田爱民两次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且同案犯田爱民已被判刑。

10、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全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有证据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必须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曾一度潜逃,但后来能幡然悔悟,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之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九千元,发还中国人保财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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