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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林某丙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丙立下借据给原告为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没有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4.9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丙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无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丙的借条和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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