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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磁刑初字第32号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磁县,汉族,实践文化,群众,农民,磁县X镇X村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5月29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李某军,磁县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捍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贪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懂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付某以更新果树为由,未经受害人李某同意,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报批采伐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李某的果园内680棵果树刨掉。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芬,刘艾美,刘云,艾富和,俎本龙的证词,磁县林业局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菜篮子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我刨的是自己的果树,有450棵,事前给村干部付某灵和乡X村干部赵如君说过,且大部分是死树,后又一、更新栽上了桃树。

辩护人段某某,李某军辩护见是,被告人付某之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宣告其无罪。理由:1,付某之行为不具备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依被伐果树超过500棵为依据,指控付某单日构成滥伐林木罪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并提供鉴定书,证人付某灵,刘云,艾富和,叶长民,刘银海,付某,王红生,叶长金,刘爱鑫,刘明文,刘宗庆,田志安,王恒志,刘新华的证言,杏园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份,磁县X镇X村委会与叶长金为代表签订了75.3亩公益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人为叶长金,付某,李某,其中李某承包约11亩。1999年11月26日,付某单章与杏园村委会签订了《公益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46亩土地中包括李某原先耕种的11亩公益田,而李某并未授权付某代理其签订合同。200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

付某以更新果树为名,在未经李某同意,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报批经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将李某苹果园内680棵苹果树刨掉,后栽上桃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李某陈述,他和叶长金、付某于1991年12月份共同承包了村X。3亩公益田,其中他自己承包了11亩,是叶长金和大队签的合同,1999年11月份签补充合同时,付某没有给他说过。1999年阴历腊月15日左右,付某雇人将其黄果树刨掉。2、李某芬证明,他丈夫付某和叶长金、李某共同承包了村里的70多亩地,其中付某30多亩,叶长金25亩,李某11亩多,是以叶长金为代表和大队签的合同,黄果树苗是大队给的,是叶长金、李某、付某种的。3、叶长金证明、1991年冬天,杏园村委会让承包地,他和付某、李某三股承包本村的果树地,他算一股,付某一股半,李某算半股,他们三股承包后,他们就各自分了地,他承包了25亩,付某承包了39亩,李某承包了11亩。1992年春天,李某在这11亩地里刨的坑,栽的果树,一起直管理到1999年冬天。

4、刘艾美证明,1999年腊月付某找他刨11亩果树,合他找了艾富和,艾富和又找的俎本龙等人刨的果树,到了付某的地里后,艾富和对他说:“这不是咱村李某的果树地”他说:“不管谁的,付某找人刨就给他刨”

5、刘宗订、刘培银、刘树新均证明:1999年11月份签《公益田补充合同》时,付某没有经李某同意,把李某承包的公益田也签在付某名下。后来李某打村委会要求分签合同。

6、刘云明证明,199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他和刘艾美在地里干活,付某找到刘艾美叫他们帮忙刨一些苹果树,第二天、他到地里,刘艾美、銰富和带着三四个人开始刨树,他也不认识。后来他就去上班了,后来他在铝厂干活时听人议论说付某刨的树都是李某的。

7、艾富和证明,1999年阴历腊月13-14日,刘艾美找他,叫他找几个给付某刨果树。后他找黄鼠俎本龙,俎本龙又找几个人给付某启章刨树,且证明这些果树都已经结果。

8、(2003)邯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付某1999年签订的《公益田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无效。

9、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录被刨黄果树680棵,且有平面图在卷

10、被刨果树照片。

11、磁县林业局证明,付某更新果树没有到林业局办采伐许可证。

12、200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审判员张培娥和侯新华在杏园村支部书记艾陆林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3/5是种的麦子,2/5是桃树,见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提交的《关于付某所刨果树的现场调查情况》程序不龣合法,刘云、艾富和所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引证,叶长金所证没有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付某灵、杏园村委会、刘明文、叶长民、付某、刘银海、王红生所证不影响案件的成立,但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所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李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靳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7日起一至200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娥

审判长张玉亭

审判员程红军

二00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史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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