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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系郴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认识不久,一时冲动致使女方怀孕,不得已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风湿性心脏等疾病,婚后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常为些小事蛮不讲理与原告发生争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与网友见面,原告好言相劝时,被告不但不听劝阻,且以死相威胁,做出一些不理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害,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前的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债务请法院依法分割;另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双方有小纠纷和矛盾,但不致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萱。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协调勾通未果。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双方又合不来,不愿和好。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已有数年,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能采取有效措施从心沟通,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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