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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与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原审被告:.××九分公司。

负责人:王××,经理。

上诉人常××与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因违法变卖法院扣押原告的豫x号大货车一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从1998年12月28日违法变卖车辆之日起,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1)二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x元;(2)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的利息,月息为二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132.4元,每年为x.8元,按11年6个月计算,利息共计为x.12元。(3)1998年12月28日二被告将法院扣押原告的大货车违法变卖,因原告的大货车是载重50吨车,按规定造成原告不能营运的台班费,每天损失为200元,原告按车辆投资款百分之七十,每天按140元,每月为22天×140天计3080元,每月3080元×12个月=x元,x元/年×11年6个月损失共计x元。(4)因被告隐瞒法院和原告11年6个月违法变卖扣押原告车辆这一事实,不应该再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为x元。(5)因原告车辆扣押被二被告违法变卖后,原告在家贷款办一小养猪厂,从1999年8月养猪到2006年11月为打官司,只好雇用二个人喂猪,每人一个月工资600元,两人1200元,按一年12个月计算,每年支出工资x元,11年6个月计款为x元,二被告应予赔偿。(6)11年6个月因不应有的诉讼往洛阳等地的旅差费x元。(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及××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被上诉人××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原告常××与被告洛阳

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东花坛客车站(现更名为××公司××九分公司)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东花坛客车站收取常××车辆等值风险抵押金x元,由常××承包经营××客车站豫x载货车(该车1996年9月底入户在××公司)一辆,承包期三年,常××承包前已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余额六个月内交清,承包期间各种营运手续由××东花坛客车站统一办理,费用由常××负担。从1996年10月起,常××曾数次向××东花坛客车站贷款、借款。1997年2月14日,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称××东花坛客车站贷给x元购买东风货车,按每月7000元还本金,月息按2分计付,分十个月付清,否则以贷款总额加罚3%滞纳金,不发当月手续。1997年9月26日,常××与××东花坛客车站重新签订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载明尚欠抵押金x元,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按每月1.5%支付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另加罚息,承包期限变更为1997年10月12日至2000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1997年10月18日,常××又出具保证一份,称目前占用××公司资金八万余元,保证十月底给公司最低二千元,十一月还三千至五千,剩余明年二月前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将承包的豫x货车抵押给××公司。1997年11月12日,常××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欠××公司汽车款x元,从1997年12月计划每月还三千至五千元,到1998年6月底还完,如不还清,××公司有权扣车,以车抵款。1998年3月24日,××东花坛客车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给付所欠风险低压金x元,支付利息x,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豫x货车,1998年4月2日本院以(1998)p民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扣押豫x货车,并指令××东花坛客车站保管。本院于1998年7月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常××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走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不服,再次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5月16日常××以被告违约、错误申请诉讼保全、扣押其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p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常××诉讼请求。原告常××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原告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常××以二被告因违法变卖法院扣押原告的豫x大货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赔偿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另查明:××东花坛客车站包括两部分,即东花坛客车站与十六分公司,后十六分公司从东花坛客车站分离,东花坛客车站于2002年后变更名称为××公司客运东站(简称××东站),2005年12月14日后,十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八分公司(简称××八分公司),2007年5月22日,××八分公司并入××九分公司。××十六分公司在××东花坛客运站与常××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于2005年9月2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常××不到公司解决欠款,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将豫x货车以x元卖给了段现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东花坛客运站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无法全部履行该合同,现该合同已终止,造成该合同终止的过错在原告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所欠东花坛客车站部分风险抵押金和交纳经营期间的各种规费。但被告擅自将经法院扣押查封常××的车辆予以变卖,事实上损害了原告常××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原告常××确已交付部分购车款,故原告常××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购车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为宜。二被告所答辩的“一事不再理”等问题,因原告常××本次起诉与以往诉讼的请求有所变更,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告常××为与二被告历经十余年之久的诉讼事宜,实际产生的路途花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二被告亦应予以适当补偿。由于原××公司东花坛客运站几经变更名称后的××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市××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三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止);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398元。

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被

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款等损失x.2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

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九分公司答辩内容同××公司上诉内容一致。

宣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常××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要求依法撤销(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常××针对××公司的答辩如下:根据证据规则35条的规定,法律性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也有义务予以提示。以前常××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这次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案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常××在本院规定期限仍未交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仍拒不交纳上诉费用,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常××与××客运东站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所欠××客运站部分风险抵押金和交纳经营期间的各种规费。××公司在将抵押车辆收回后,应当在折算后将常××剩余的车款返还常××。故上诉人常××要求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常××与××公司历经十余年的诉讼,产生误工、路费等损失,××公司应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所抵押的汽车在常××使用期间的使用费问题,因××公司及其九分公司未提起反诉及答辩,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公司辩称本案常××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本案常××起诉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实质有所变更,故上诉人××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00元整,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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